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4012号
原告: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U815G7B,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光彩大市场二期G07栋117-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长安北路与皋城东路交叉口中州家具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WE9T2G。
法定代表人:丰力,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传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盛旺防腐木货款32000元,并自2020年6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货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一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二***向原告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盛旺防腐木共计694平方,每平方的单价75元,金额共计52050元。两被告已支付原告订金20000元,剩余货款金额32050元未支付。货物由原告送至两被告指定处并且为其安装,由被告员工签收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所欠原告剩余盛旺防腐木货款32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至,但两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单据,证明原告于2020年05月后向被告送单价75元每平方的木材,共计694平方;
证据三、欠条两份,证明两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盛旺防腐木货款32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证明两被告承认未支付原告剩余盛旺防腐木货款32000元以及催要的事实。
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当庭提供上述证据原件,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未到庭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廖幻文向原告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集成吊顶盛旺防腐木共计694平方米,每平方的单价75元,金额共计52050元,给付订金20000元,余款廖幻文于2020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公司未付六安市人防地下室集成吊顶工程款叁万贰仟元(32000.-),并加盖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货物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处并安装后,原告向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该下欠32000元货款,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另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盛旺防腐木货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32000.-),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一人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被告索要下欠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货款52050元,给付订金20000元,下欠货款32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另行出具欠条一份,但逾期仍未支付,显属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下欠货款32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一人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另行出具了欠条,对原告要求***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予以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六安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修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