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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钊、张丙朝,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红树林香邸12号楼2号营业房。
被告:**,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洗砂厂厂长,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实收181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