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05民初4839号之一
原告:***,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红树林香邸12号楼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斌,男,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赵月旺,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炼化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梅,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2号。
负责人:李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
被告:伍秀叶,女,1970年5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马龙龙,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马琴,女,1998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月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伍秀叶、马龙龙、马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薛敬阔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银慧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