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5民初4839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红树林香邸12号楼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斌,男,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赵月旺,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炼化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梅,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秀叶,女,1970年5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马龙龙,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马琴,女,1998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月旺、伍秀叶、马龙龙、马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斌、被告赵月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梅、被告伍秀叶、马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0057.7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40万元、残疾赔偿金200411.64元、残疾辅助器材费1074元、误工费36701元、护理费195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9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02时03分,原告搭乘马天明(已故)驾驶的宁AQ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宁A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马天明、李慧东、田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天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李慧东、田虎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月旺。被告赵月旺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伍秀叶、马龙龙、马琴系马天明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肝功能损害等。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8级附两项10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因此事故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钱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没有收取被告赵月旺任何费用及管理费。车辆实际出资人为被告赵月旺,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被告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公司也从没有获得任何收益,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月旺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造成的,本案直接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被告赵月旺,故要求被告赵月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明显过高,存在计算错误,不应全部得到支持。同时,被告赵月旺支付了原告所有医疗费共计141764.69元、生活费1万元、鉴定费3000元、护理费7498.40元,共计162263.09元。
被告伍秀叶辩称:被告丈夫马天明去世,被告没有钱赔偿,而且家中还有欠款没有还。
被告马龙龙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马琴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02时03分许,被告***驾驶宁A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心南街交叉路口时,遇马天明驾驶宁AQA×××号小型轿车(载乘本案原告及李慧东、田虎)沿同心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马天明、李慧东、田虎当场死亡,本案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天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李慧东、田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1764.69元,由被告赵月旺垫付。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气颅、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肝功能损害、右耳混合性耳聋、左耳传导性耳聋、外伤性尿崩等。原告出院医嘱主要载明:出院后2、8、12个月在门诊复查颅脑CT检查、建议到外院治疗耳聋、继续口服醋酸去氨加压素0.1g每日三次、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8年8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一项8级附两项10级伤残,误工期为277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赵月旺垫付。案外人咸光军(1961年5月5日出生)、郝花心(1963年7月7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母亲,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含原告),其中郝花心系残疾人,每月领取低保补助及残疾救助金约900元;案外人禹秀珍系原告之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咸宇轩(2013年8月29日出生)、长女咸雨馨(2016年3月7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赵月旺系雇佣关系,其驾驶的宁A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月旺,该车挂靠在被告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宁AC×××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此外,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赵月旺雇佣护工护理原告28天,花费护理费7498.40元;同时还支付原告生活费1万元。
再查明,被告伍秀叶系马天明之妻,被告马龙龙、马琴系马天明之子、之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园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户口簿2份、收条1张、康馨陪护协议书1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764.6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8天,每天100元,合计68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等情况综合考虑,应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在一定时期内缺失自理能力,需要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及鉴定意见,酌定其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其中被告赵月旺雇佣护工护理28天,花费7498.40元,对于剩余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等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45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9.15元(计算公式:47645元/年÷365天/年×92天=12009.15元);故原告护理费总额为19507.55元;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70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在本院庭审核实其职业时其自述系农民,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109元计算,为33368.30元(计算公式:45109元/年÷365天/年×270天=33368.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一项8级附两项10级伤残,本院依据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30元/年的标准按照赔偿系数34%计算,为200411.64元(计算公式:29472.30元/年×20年×34%=200411.64元);案外人咸光军系原告的父亲,至原告定残时57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咸光军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咸光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郝花心系原告的母亲,虽系残疾人,但其每月领取补助金约900元,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且数额可以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水平,故对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案外人咸宇轩、咸雨馨系原告之子、之女,至原告定残之日时分别年满5周岁、2周岁,二人与原告具有法定抚养关系,原告受伤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二人的生活,故原告主张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82.1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咸宇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060.44元(计算公式:9982.10元/年×13年×34%÷2=22060.44元),咸雨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151.31元(计算公式:9982.10元/年×16年×34%÷2=27151.31元);以上三项合计249623.39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带来痛苦,还会导致其精神上的损害,结合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因鉴定伤残等级,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系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466063.93元。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经法庭核实本案中宁AC×××号重型自卸货车(“三者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同时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244.75元(计算公式:466063.93元×70%=326244.75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死一伤,属于重大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被告***依法应与其雇主赵月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宁A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月旺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62263.09元,应当在其方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同时,作为另一侵权人的马天明已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故对于其应赔偿30%的份额即139819.18元(计算公式:466063.93元×30%=139819.18元)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伍秀叶、马龙龙、马琴作为马天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马天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马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被告***、赵月旺、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981.66元(计算公式:赔偿总额326244.75元-已垫付162263.09元=163981.66元);被告伍秀叶、马龙龙、马琴在继承马天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81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月旺、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981.66元;
二、被告伍秀叶、马龙龙、马琴在继承马天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819.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1488元,由被告赵月旺负担439元,由被告伍秀叶、马龙龙、马琴在继承马天明遗产范围内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敬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银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之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