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524民初3514号
原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与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和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卞宗、秦海瑞,被告**及被告大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协和公司对合同相对方何亚平承担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后,能否向**、大杨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何亚平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通过上列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与何亚平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与大杨公司、协和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大杨公司在脚手架租赁合同纠纷中是何地位,两被告对协和公司向何亚平履行责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且原告所提交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民终1027号与(2017)皖11民终917号两份判决对此认定亦有所不同。如果协和公司和**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应当对协和公司所支付给何亚平的租赁费用承担义务,亦要通过诉讼明确双方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义务大小,而非依靠所提交的五份判决就能够划定权利义务边界。故此,协和公司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承建了滁州市天逸华府工程,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与何亚平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栏有何亚平及南京宏升钢管扣件租赁站签章,承租方栏盖有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栏**、袁俊华签字,后协和公司离开该项目,此后工程由大杨公司承建,2011年12月及次年一月,**先后从大杨公司领取脚手架租赁费15万元及钢管运费、上车费2000元。2012年何亚平诉协和公司、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协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十日内支付何亚平租金141024.19元并支付违约金14102.41元,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十日内返还何亚平钢管、扣件、套管,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的损失747285元,协和公司对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所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协和公司诉**、上海伟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1027号判决书确认维持被告**十日内支付协和公司360000元及利息,被告上海伟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协和公司诉大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协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大杨公司向原告支付脚手架材料折价款、租用费及赔偿损失985310.59元,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917号判决书确认维持被告大杨公司十日内支付协和公司资产移交价款537286元,未支持协和公司要求改判大杨公司向其支付脚手架材料折价款、租用费及赔偿损失985310.59元。2017年7月3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协和公司诉**、大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此后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此案移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被告大杨公司提交的**向大杨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条等凭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佐证。
驳回原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53元,减半收取计6826.5元,由原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理想
法官助理李景野
书记员王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