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03民初10378号
原告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杨公司)、合肥庐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林、大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圣发、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洁、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大杨公司项目部之间存在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完成了沥青施工工程,而项目部未能完成支付工程款义务,因此项目部隶属的被告大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大杨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是伪造的,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是大杨公司承接了案涉的荣城北苑二标段附属工程,而原告施工的沥青路面施工即属于该附属工程,在有大杨公司合肥庐阳工业区荣城花园北苑二标附属工程项目部印章加盖在合同上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甲方签名处吴念东的签名可以代表大杨公司,故本院对于大杨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大杨公司支付原告到期应付工程欠款115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由于吴念东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要在2019年9月24日付清尾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在欠付被告大杨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因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进行审计,故付清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阻止条件不成就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杨公司签订“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大杨公司承包施工的由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原名合肥庐阳工业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合肥市荣城花园北苑二标段附属工程》中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第六章“付款方式”部分的约定:(1)、面层摊铺前付至总款的80%;(2)、2013年年底前付至总款的95%;(3)、余款5%作为质保金壹年内付清。合同还就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吴念东在大杨公司签名处签名,并加盖了大杨公司合肥庐阳工业区荣城花园北苑二标附属工程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沥青工程施工。2013年7月3日,双方就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进行了决算,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592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515040元。被告大杨公司依约应于2014年7月3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大杨公司至今支付了原告400000元工程款,尚欠115040工程款。2018年5月10日,吴念东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8年9月24日前向原告付清拖欠尾款。但到期未能履行,故原告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大杨公司与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原合肥庐阳工业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大杨公司承建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发包的荣城北苑二标段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2751234.51元(含250000元预留金),合同付款方式为发包人收到监理单位和驻场代表审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表报30日内支付本部分月进度工程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扣除预留金后),审计决算后付至审计价的95%,最终价款以审计价为准。被告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大杨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已达到合同价(扣除预留)的79.97%。大杨公司荣城北苑二标段附属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大杨公司“基本信息”、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基本信息”、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量确认单”、“还款协议”、“荣城花园北苑二标段附属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汇款单、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
一、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欠款1150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8元,由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欣竹
书记员 张而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