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5民终2054号
上诉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伟、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卞宗,被上诉人徐伟、被上诉人大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协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伟、大杨公司偿还98531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请的985310元是上诉人作为名义上的承租人履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债务后,根据该判决书记载的内容向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的被上诉人进行追偿。上述判决书认定的债务系上诉人退场后的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折价款,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是二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进行追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伟系案涉脚手架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均由徐伟签字确认后由上诉人支付款项给其个人或相关公司,徐伟作为实际承租人、大杨公司作为后续施工方应对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徐伟辩称,答辩人不是实际承租人,实际承租人是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上诉人与答辩人解除了合同,后续工作由大杨公司完成。后期协和公司委托答辩人拆除脚手架,答辩人要求协和公司给付200000元,协和公司亦同意,但后续只支付了150000元,答辩人拆除了4层就没有再行拆除了。
大杨公司辩称,案涉脚手架工程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及何亚平签订过租赁协议,答辩人是在上诉人退场后承接的工程,答辩人实际接受的资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诉请答辩人返还案涉钢管、扣件折价款已经法院判决驳回,现上诉人再次主张答辩人偿还钢管、扣件折价款、违约金、租赁费用无事实依据。徐伟对案涉脚手架钢管、扣件享有承包、租赁和支配的权利,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案涉工程脚手架拆除后已经被徐伟全部拉走,答辩人还支付了2000元运费,答辩人不但没有实际占有钢管、扣件,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保管义务。
协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徐伟、大杨公司共同偿环代偿的债务985310元,徐伟和大杨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协和公司承建了滁州市天逸华府工程,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与何亚平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栏有何亚平及南京宏升钢管扣件租赁站签章,承租方栏盖有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栏徐伟、袁俊华签字。后协和公司离开该项目,此后工程由大杨公司承建,2011年12月及次年一月,徐伟先后从大杨公司领取脚手架租赁费150000元及钢管运费、上车费2000元。2012年何亚平诉协和公司、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协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十日内支付何亚平租金141024.19元并支付违约金14102.41元,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十日内返还何亚平钢管、扣件、套管,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的损失747285元,协和公司对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所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协和公司诉徐伟、上海伟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徐伟不服提出上诉,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1027号判决书确认维持被告徐伟十日内支付协和公司360000元及利息,被告上海伟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协和公司诉大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协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大杨公司向原告支付脚手架材料折价款、租用费及赔偿损失985310.59元,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917号判决书确认维持被告大杨公司十日内支付协和公司资产移交价款537286元,未支持协和公司要求改判大杨公司向其支付脚手架材料折价款、租用费及赔偿损失985310.59元。2017年7月3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协和公司诉徐伟、大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此后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此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协和公司对合同相对方何亚平承担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后,能否向徐伟、大杨公司行使追偿权。协和公司未提交其与何亚平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其与徐伟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通过上述判决书可以认定协和公司与何亚平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徐伟与大杨公司、协和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徐伟、大杨公司在脚手架租赁合同纠纷中是何地位,徐伟、大杨公司对协和公司向何亚平履行责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根据协和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且协和公司所提交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民终1027号与(2017)皖11民终917号两份判决书对此认定亦有所不同。如果协和公司和徐伟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徐伟应当对协和公司所支付给何亚平的租赁费用承担义务,亦要通过诉讼明确双方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义务大小,而非依靠所提交的五份判决就能够划定权利义务边界。故此,协和公司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3元,减半收取6826.5元,由协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协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48号卷宗复印件,其中包括《脚手架分包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徐伟办理脚手架分包工程工程款结算、经办支付租金手续、上诉人退场证明。证明:徐伟系案涉脚手架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的实际承租人身份。
徐伟质证意见为:脚手架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实际履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系代表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参与管理,工程款的计算、经办和支付租金也是代表袁俊华经手的。
大杨公司质证意见为:脚手架分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他证据与大杨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协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定,亦认可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协和公司对徐伟、大杨公司的追偿权能否成立。本案中,协和公司依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判定的协和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向徐伟和大杨公司追偿,经查,协和公司主张的追偿权能够成立的前提首先应当确定徐伟在案涉“脚手架分包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处于何种地位和身份。通过协和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上述二份合同记载内容可知,在“脚手架分包合同”中徐伟系代表上海伟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徐伟代表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出租人南京宏升钢管扣件租赁站签订的合同,再结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1027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虽然徐伟是以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名义与何亚平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但徐伟挂靠上海伟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协和公司亦将案涉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上海伟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徐伟实际施工的内容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存在关联性”,可以认定徐伟系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案涉钢管、扣件的实际承租人身份。根据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448号生效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2011年9月26日南京宏升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何亚平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协和公司,要求协和公司支付截止****年**月**日出生的租金及2011年7月1日至7月31日产生的租金,后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调解,协和公司支付何亚平租金36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因协和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经该院强制执行各项费用合计418000元。后协和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徐伟及上海伟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该笔费用,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徐伟承担协和公司支付款项的返还义务,即该二份判决明确了徐伟系因使用钢管扣件产生的租赁费的最终给付义务人身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协和公司应当支付何亚平的租赁费及相关损失费用系2011年7月31日协和公司退场后产生的钢管扣件租金,该笔费用虽经法院判决由协和公司支付,但应由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的实际承租人徐伟承担。经本院核定,协和公司代徐伟支付的费用合计902411.6元。协议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等费用,因系其怠于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协和公司上诉称在该公司于2011年7月退场后大杨公司进场施工,亦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身份,故相应费用应由徐伟及大杨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因协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大杨公司因使用租赁物产生的具体费用是多少,且案涉合同系徐伟代表协和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出租方南京宏升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故对协和公司主张大杨公司与徐伟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协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
二、徐伟于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费用902411.6元;
三、驳回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26.5元,由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徐伟负担18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3元,由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53元,由徐伟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