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0103民初500号
原告上海旭濮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旭濮)与被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瑶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旭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合肥瑶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1.原告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包括签证部分);2.被告主张2014年1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濮出具收条收到710450元是否成立。关于原告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双方在协议中的工程预算为5856970元,被告制作的建筑工程审核汇总表,显示工程审定金额为6022500元,原告以工程预算5856970元作为结算价,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方介入工程施工,原、被告均予认可,原告提交项目经理黄志签字确认的统计单证明第三方完成的工程构件量为370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按照统计单显示的工作量370吨,以每吨730元计算,合计270100元。关于工程新增签证费原告主张886029.5元,被告经核对认可1882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双方的工程结算价和新增签证费用合计为6045250元,核减第三方完成的工作量270100元、被告已付款4420865元,被告尚欠1354285元。
关于被告主张2014年1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濮出具收条收到710450元是否成立。原告对收据无异议,但表明未收到该款,并提交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存在先出具收据后付款的证据,以及关联收款账户在此期间的收款明细,证明没有收到过该款。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电汇710450元的转账凭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3日,原告上海旭濮(乙方)与被告合肥瑶海(甲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担新建宝兰客专兰州枢纽兰州西站钢结构(站台雨棚)工程的安装施工;工程地点:兰州七里河区原编组站;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承包范围:钢结构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含预埋螺栓、钢珠、支座、钢梁、弹跳、支撑等主次结构)安装施工,以及对现场构建在焊接部位及因运输、吊装、安装过程造成损坏部位的补刷油漆以及安装过程中构建表面污垢情理,在施工过程中以上工作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价格;施工工期:2013年6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5日;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必须缴纳20万履约保证金,进场吊装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项目经理黄志负责现场全面工作;承包费用的结算、支付与分配办法:总安装费用5856970元;付款方式:每月25日经甲方、工程监理方验收合格,具备验工计价条件后,办理结算手续,支付本次结算价的70%,工程竣工全部完成,乙方将结算报甲方,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15日内审查完毕,付至结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办完结算手续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12个月后15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5年。所有款项均采用电汇或支票形式,发票抬头必须是:合肥瑶海。同时合同对施工管理、质量验收等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上海旭濮进入工地开始施工,于2014年4月15日完成工作撤出工地。在承建的工程范围中,原告认可有第三方介入施工,并提交了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合肥瑶海项目经理黄志签字确认的统计单,显示第三方完成构件重量为370吨,以合同约定的每吨730元,合计270100元。
原告提交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经被告签字的14份签证汇总,证明工程新增签证费886029.5元。被告对汇总1显示费用75727元认可、汇总2显示15000元认可其中14550元、汇总3显示的33603元认可、汇总5显示的445800元认可其中42000元,汇总9显示的22400元认可,对其他汇总费用因均注明了相关意见,故不予认可。
被告称原告在收款中遗漏2014年1月23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濮出具收条确定的收款710450元。对此,原告举证证明双方在工程施工期间有先出收据后收款的情况以及关联收款账户明细,证实在2014年1月23日未收到该款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要求被告进一步提供电汇凭证证实原告收到该款,但被告未能按举证要求予以提交。庭审中,原告认可陆续收到被告已付款4420865元。
一、被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旭濮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35428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旭濮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旭濮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54元,被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琦
法官助理郭佳诺
书记员徐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