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皖0111民初1570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诉被告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渝勤装饰有限公司、合肥华胜包装有限公司、赵卓华、邹萍、赵卓奇、胡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渝勤装饰有限公司、合肥华胜包装有限公司、赵卓华、邹萍、赵卓奇、胡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菱湖公司与建行芜湖路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华胜包装有限公司、合肥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赵卓华、邹萍、赵卓奇、胡晓林与建行芜湖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体现着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所以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芜湖路支行在贷款合同签订之日即履行了其放款的义务,故各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及担保义务。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将案涉1878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在安徽商报中登了公告,履行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通知义务,本案原告当然取得案涉1878万元债权。被告菱湖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菱湖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878万元、利息2309021.87元、罚息2664256元(利率、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自2016年1月1日计至2017年8月30日,此后款清息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菱湖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合裕路中段土地(合国用(籍出)字第××号)、房产(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地权合郊字第××号、房地权合郊字第××号、房地权合郊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被告菱湖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以上述资产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肥瑶海建材公司、渝勤装饰公司、华胜包装公司与建行芜湖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菱湖公司的89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取得其中879万元的债权,故合肥瑶海建材公司、渝勤装饰公司、华胜包装公司仍应承担菱湖公司879万元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赵卓华、邹萍、赵卓奇、胡晓林与建行芜湖路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菱湖公司的189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取得其中1878万元的债权,故合肥瑶海建材公司、渝勤装饰公司、华胜包装公司仍应承担菱湖公司1878万元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菱湖公司(甲方)与建行芜湖路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芜最高额抵2014001),约定被告菱湖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合裕路中段土地(合国用(籍出)字第××号)、房产(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地权合郊字第××号、房地权合郊字第××号、房地权合郊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菱湖公司与建行芜湖路支行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20万元。
2014年12月5日,被告菱湖公司(甲方)与建行芜湖路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芜最高额抵2014007),约定被告菱湖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合裕路中段土地(合国用(籍出)字第××号)、房产(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地权合郊字第××号、房地权合郊字第××号、房地权合郊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菱湖公司与建行芜湖路支行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49.8万元,同时约定,甲方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华胜包装有限公司、合肥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编号为C建芜额度2013001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其中甲方在上述合同项下对乙方所承担的债务也在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
2014年12月19日,被告菱湖公司(甲方)与建行芜湖路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C建芜贷2014017),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9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的具体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C建芜额度2013001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申请人所欠债务,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本计划为:2015年6月18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9月18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偿还694万元,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建行芜湖路支行向菱湖公司转账894万元。
2014年12月19日,被告菱湖公司(甲方)与建行芜湖路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C建芜贷2014018),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9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的具体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C建芜额度2014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申请人所欠债务,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本计划为2015年12月18日偿还999万元,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建行芜湖路支行向菱湖公司转账999万元。
2014年12月19日,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华胜包装有限公司、合肥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赵卓华、邹萍、赵卓奇、胡晓林为合同编号C建芜贷201401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被告菱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12月19日,赵卓华、邹萍、赵卓奇、胡晓林为合同编号C建芜贷201401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被告菱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建行芜湖路支行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和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菱湖公司发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及《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
2016年7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在安徽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包括被告菱湖公司1878万元贷款在内一系列贷款信息,要求债务人、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该公告显示,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菱湖公司贷款利息已结清。
2016年8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转让方)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1878万元资产,借款人系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分别为合同编号C建芜贷201401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879万元债权和合同编号C建芜贷201401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999万元,受让人有权自2015年12月31日24:00时起行使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
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2017年8月14日,合肥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合肥市渝勤装饰有限公司。
《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芜最高额抵2014001、2014007)签订后,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位于合肥市合裕路中段土地(合国用(籍出)字第××号)、房产(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地权合郊字第××号、房地权合郊字第××号、房地权合郊字第××号)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一、被告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赵卓华、邹萍、赵卓奇、胡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878万元、利息2309021.87元、罚息2664256元(利率、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自2016年1月1日计至2017年8月30日,此后款清息止);
二、被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渝勤装饰有限公司、合肥华胜包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履行义务中借款本金87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率、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计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合裕路中段土地(合国用(籍出)字第××号)、房产(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地权合郊字第××号、房地权合郊字第××号、房地权合郊字第××号)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上述资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清偿权,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约定担保债务的优先受偿本金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额1669.8万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沈翠华
人民陪审员 汪 胜
书 记 员 强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