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655号
上诉人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0573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上诉称: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及一审法院举证通知书,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目的,在于规避法定管辖权。一审法院不应准许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应将原诉讼请求与变更后诉讼请求之间的差额部分直接裁定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且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虽已撤回所有对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仍将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更加说明变更诉讼请求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定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请所涉《产品加工合同》中,2013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即为合同履行地;2014年至2015年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其次,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应不予准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亚玲 审判员  钱一军 审判员  顾 茵
书记员  贺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