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82民初4377号
原告:营口三友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西江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系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大石桥市博洛铺耐火材料厂,住所地营口大石桥市博洛铺镇***。
投资人:***,经理。
第二被告:营口顺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什字街什酒里新胜利小区9#-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被告:天津崐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街道华北城A9-1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四被告:云南双时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五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6幢1**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六被告: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777号昆钢大厦写字楼23层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三友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博洛铺耐火材料厂、营口顺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崐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云南双时利商贸有限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隆置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三友助剂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