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3062号
原告:北京华泰众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星西路106号院2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泰众兴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市丰润区,现羁押于河北省**监狱。
被告:中峰祥润(**)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华泰众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众兴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峰祥润(**)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峰祥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众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峰祥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289725.5元、退还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华泰众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介绍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皇家艺苑认识***,***称皇家艺苑的康养中心项目有相关手续,华泰众兴公司与中峰祥润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了装修合同,华泰众兴公司支付了200万工程保证金,后华泰众兴公司安排设计师进行各个功能区及其房间的设计出图。2018年11月以后华泰众兴公司得知皇家艺苑项目不是中峰祥润公司的。2019年4月,华泰众兴公司在皇家艺苑项目的施工人员被清出场地,华泰众兴公司在皇家艺苑项目支付保证金、施工和设计费用共计4289725.5元。综上所述,华泰众兴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华泰众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峰祥润公司辩称:认可200万保证金,应由中峰祥润公司偿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华泰众兴公司核算的装修工程款2289725.5元,二被告同意连带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2018年9月10日,华泰众兴公司与中峰祥润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华泰众兴公司承包北京皇家艺苑养老中心改造、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水、电安装、设计、施工及装饰、装修;施工及设计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工程于2018年9月12日开工、2019年5月31日竣工。华泰众兴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支付中峰祥润公司装修保证金2000000元,并垫付装修工程款、设计费用2289725.5元。华泰众兴公司提交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报价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银行交易明细、收据。中峰祥润公司对保证金、装修工程款和设计费用予以认可,***同意连带支付保证金、装修工程款和设计费用。
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报价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泰众兴公司与中峰祥润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泰众兴公司向中峰祥润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2000000元,并垫付装修工程款等费用2289725.5元,对于华泰众兴公司要求中峰祥润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和装修工程款22897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意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峰祥润(**)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华泰众兴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
二、中峰祥润(**)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华泰众兴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289725.5元;
三、***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峰祥润(**)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华泰众兴装饰有限公司4289725.5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17.8元,由中峰祥润(**)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