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2475号 原告:***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住公司)与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南公司)、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庐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庐南公司、**公司赔付“滁州市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一期延误工期和一、二期工程维修费用等损失共计8203829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二、判令庐南公司、**公司、***、***共同赔偿“滁州市琅琊新世纪绅城”三期工程擅自停工及工程维修等给祥住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1542209.2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9日,祥住公司与庐南公司签订“滁州市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总包补充协议书》,***住公司将开发的位于滁州市琅琊新区××道××路××室××道排(不含景观绿化等)工程发包给庐南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价暂定1亿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前。同时明确了工程质量标准、公司延误按5000元/天罚款、造成损失由庐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祥住公司与庐南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同年12月7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期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二期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同时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和质量保修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庐南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公司组织施工。**公司因自身管理及施工技术等原因,造成一期工程迟至2014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工期延误长达493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祥住公司实际损失包括业主关于交房违约***等进行赔偿。工程质保期内出现大量质量问题,经多次催促置之不理,祥住公司只得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并产生维修费用。二期和三期工程未能完工,其中**公司将三期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过程中因擅自停工造成祥住公司实际损失,最终双方通过诉讼途径将协议解除。但是因为工程遗留问题及拒绝配合提供施工资料等造成祥住公司损失扩大。 庐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祥住公司要求庐南公司承担一期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不能成立,一期工程在2014年4月25日已竣工验收,同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3日作出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示**住公司对一期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而祥住公司在三年有效期内并未向庐南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祥住公司丧失了诉权;2、一期工程维修损失、延误工期等造成损失涉及实体部分不再答辩,因为已超过诉讼时效;3、二期、三期质量问题要求庐南公司承担损失不能成立。2015年7月,祥住公司和庐南公司、滁州市振海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二期、三期未完工程**住公司发包给振海公司继续施工,在协议签订当时,祥住公司对庐南公司及**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从未提出异议,证明庐南公司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维修保质期是两年,水电工程保修期是三年,主体工程是终身,原告对涉案二期、三期工程质量在规定的保质期内从未向庐南公司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更未要求庐南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的所谓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直至2020年祥住公司在时隔5年之后并且在工程重新发包之后就二期工程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祥住公司主动撤诉,故祥住公司未能在保质期内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向庐南公司提出,更未要求庐南公司对所谓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祥住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庐南公司不同意鉴定。涉案二期、三期工程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涉案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并交付业主,业主已经居住,现在进行鉴定难以实现,要求驳回祥住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答辩。 祥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庐南公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庐南公司、**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1年7月29日滁州市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2012年4月16日及2012年12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安徽庐南**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住公司与庐南公司分别系滁州市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发包和总包单位,协议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保修及违约责任。**公司将三期工程违法分包被告***、***; 上述二组证据经庐南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庐南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公司,**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与庐南公司共同对工程质量及工期负责。通过该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来看,祥住公司曾于2019年11月份向庐南公司、**公司、***、***主张了关于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的各方当事人与本案具有一致性,且该案判决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祥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更何况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业主索赔以及振海公司等第三方介入维修施工,一直是持续发生的,现工程竣工验收部分业主入住不代表庐南公司等原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尤其是一期工程祥住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已得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00540号判决确认。 经庐南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中原告是***、***,祥住公司在一审、二审均是被告,不存在祥住主张涉案工程质量权利一说;该判决并未涉及二期、三期工程质量问题,与祥住公司的主张无关联性。 证据四、滁州世纪绅城2#、3#、9#、12#楼和会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五份。证明涉案一期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验收。 经庐南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同时证明一期工程2014年4月25日竣工验收,祥住公司在三年时效内从未提出质量和工期延误问题。 证据五、1、世纪绅城工程签证单一组、《承诺》和兴业银行汇款凭证打印件各一张、照片一组;2、《屋面防水施工协议》和转账凭证及世纪绅城顶楼一二期维修渗漏每户签字表;3、函告一组及快递单一张;4、延期交房赔偿领取明细、收条及情况说明两张、业主起诉状和法院执行裁定书一组;5、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三张及付款凭证一组(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祥住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同时祥住公司多次函告庐南公司,庐南公司不予理睬,且因工期延误造成祥住公司向业主赔付交房违约金。 经庐南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祥住公司既未向庐南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也未要求庐南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祥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价款与庐南公司无关,同时祥住公司延误交付完全是因为祥住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工程长期停工,致使延期交房。函告发函时间为2019年9月4日,涉及的质量均不是防水部分,一期工程验收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距竣工超过五年时间,所谓的质量问题保修期均为两年,2018年4月9日、23日函未收到,***不是庐南公司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六、世纪绅城8#、11#一层框架***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祥住公司委托合肥久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加固维修产生58995.20元损失。 经庐南公司质证,认为属于三期工程,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七、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二张。证明因未**住公司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祥住公司补做产生费用33000元。 经庐南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八、纪绅城地下室(二期)补漏维修工程资料,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祥住公司委托中合智腾建设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工程总价596514元。 经庐南公司质证,认为祥住公司从未向其公司提出这一质量问题更未要求其公司维修,所谓的补漏问题与其公司无关。 祥住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爱人***于2014年4月份收到开发商的延迟交房违约金现金10000元,开发商是合肥的一家公司,***现场领取现金并在延期交房赔偿领取明细单上签名,回家后将10000元交给**。 经庐南公司质证,对**证言三性均不认可,是否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多少违约金应以相应的书证为准,是否支付违约金与本案无关。 庐南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判决已明示祥住公司就工期延误可另行主张权利。 **住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明确了案涉一期工程祥住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庐南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同时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将工程交付祥住公司,该判决书写明庐南公司延误工程的责任等问题(问题包括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等),祥住公司可通过另诉或其他方式解决,该判决作出**住公司一直通过口头沟通及发函告知等通知庐南公司;另因质量问题陆续发生的,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介入后也是在解决其遗留的质量等问题,庐南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证据二、《关于解除世纪绅城项目承建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二期工程庐南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已**住公司转包给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继续承建完成。 **住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庐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原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工程整体质量问题及工期负责,二期工程后续虽交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继续承建,但不代表庐南公司不存在工程遗留的质量问题。现房屋虽已交付,鉴定应当依据当时施工图纸、现场影像资料、联系单等综合由专业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确认。 **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与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祥住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四及庐南公司举证的二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祥住公司举证的证据三、五、六、七、八,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祥住公司举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1年7月29日,祥住公司与庐南公司签订一份滁州市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祥住公司将开发的位于滁州市琅琊新区××道××路交口)总建筑面积约11.2万㎡的琅琊新世纪绅城工程发包给庐南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价暂定1亿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前;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工期延误按5000元/天罚款。后,祥住公司与庐南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同年12月7日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期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二期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5年。 二、2014年7月21日,庐南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祥住公司支付工程款24683336元;2、祥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23353元;3、庐南公司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4月25日,一期工程的2#楼、3#楼、9#楼、12#楼、会所经竣工验收合格......祥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庐南公司延误工期损失,包括和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和逾期交房而向业主的预期赔偿款,并要求在祥住公司应付款中抵扣......因涉及到延误工期的责任等问题,祥住公司的上述主张宜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一期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期工程尚未完工,目前在停工状态......”,并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庐南公司与祥住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祥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庐南公司工程款22296309.3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2265838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庐南公司、祥住公司、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解除世纪绅城项目承建的协议》,载明:**住公司开发的滁州“世纪绅城”项目,工程由庐南公司承建,该工程在2015年6月3日由合肥市中院判决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世纪绅城”项目的二期工程包含1#、4#、13#、14#、15#楼及地下室和人防......截止停工时,1#、4#、13#楼已基本完工,已完成工程量85%;14#***至三层主体结构;15#***至四层主体结构;人防及地下室主体结构已基本完工,审计报告中二期工程停工时,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7884639元......,二期剩余工程量造价约11279461元......双方对二期工程已完工程量和剩余工程量,经合肥中院(2014)合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同意解除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剩余工程**住公司发包给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建。 三、***、***于2015年6月8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公司、庐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1975元及利息......;4、**公司、庐南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机械倒班实际损失4487008.6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7月29日,祥住公司与庐南公司签订《滁州市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祥住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滁州市琅琊区××道××路××项目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室外道排工程发包给庐南公司总承包施工......,2012年5月10日,庐南公司**住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祥住公司:由庐南公司中标的贵公司滁州市世纪绅城工程项目,现委托我子公司原**公司承建和管理......,2013年5月26日,原**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以个人承包方式完成滁州市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三期工程,工程价款以庐南公司与祥住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2013年8月8日,***、***开始对8#、11#及二期地下室工程(含5#-7#、10#楼的基桩)进行施工,2014年3月10日,庐南公司发出停工通知......2015年1月9日,***、***上报已完工程量即8#、11#一层及二期地下室工程(含5#-7#、10#楼的基桩),经**公司、庐南公司......审定***、***所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6861975元。2015年7月2日,***、***已撤离施工现场......结合庐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公司将中标范围内的8#、11#楼及二期地下室工程(含5#-7#、10#楼的基桩)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合作施工......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公司为发包人,***、***系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虽未完工,但已实际终止履行,经结算***、***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6861975元......***、***承建的8#、11#楼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其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停工、复工具体期限,且2015年1月9日即进行了结算,对***、***主张的停工损失4487008.6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并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一、庐南公司、**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6861975元及利息......;三、祥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庐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高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2016)皖民终6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自2013年起,祥住公司陆续向庐南公司、**公司发函: 1、2013年9月5日发函**公司,要求2#、3#、9#、12#楼及会所(一期)2013年9月28日必须竣工;2、2013年9月24日发函**公司,要求对1#、4#楼(二期)保温返工;3、2013年11月21日发函**公司,要求尽快落实一期消防、环保验收工作;4、2014年5月27日发函庐南公司,要求一期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前配合建设方完善备案程序,1#、4#、13#楼2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程序,二期、三期工程在6月3日前清场;5、2014年6月16日发函**公司,要求完成一期工程资料存档及相关备案手续;6、2017年9月19日发函庐南公司,称15#**、三层层高比设计图低4CM,要求整改;7、2018年4月9日发函庐南公司,要求提供三期工程5、6、7、8、10、11#楼及地下室桩基竣工资料;8、2018年4月23日发函庐南公司,提出就10#楼基础及地下车库桩漏打;9、2018年5月7日发函庐南公司,提出三期工程杂物未清理、砼未浇筑;10、2018年8月17日发函庐南公司,称一期12#楼外墙保温脱落,砸坏新车一台,要求处理(上述10份函均未举证快递查询***,均未涉及一期房屋质量维修);11、2019年9月4日发函庐南公司(有快递查询单),就三期工程(电梯无法安装、8#楼楼梯休息平台正负零标高比图纸设计高出10CM)提出问题(三期不是庐南公司施工),就一期工程2、3、9、12#楼外墙保温脱落要求整改。 五、祥住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庐南公司、**公司赔付“滁州市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一期延误工期损失,于同年11月21日撤诉。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祥住公司主张案涉一期延误工期损失是否应支持;二、祥住公司主张案涉一、二期工程维修费用损失是否应支持;三、祥住公司主张案涉三期工程因擅自停工及工程维修等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支持。 一、关于祥住公司主张案涉一期延误工期损失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祥住公司称案涉滁州市琅琊新世纪绅城《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工期延误按5000元/天罚款、一期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但庐南公司迟至2014年4月25日完成竣工,延误工期493日,应支付违约金2465000元。 具体至本案,庐南公司诉祥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4)合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祥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庐南公司延误工期损失,包括和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违约金、逾期交房而向业主的预期赔偿款,并要求在祥住公司应付款中抵扣......因涉及到延误工期的责任问题......上述主张宜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 案涉一期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应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祥住置业有限公司在一期工程逾期或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庐南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其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祥住公司主张案涉一期延误工期损失不予支持。 二、关于祥住公司主张案涉一、二期工程维修费用损失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祥住公司举证多份《函告》,除2019年9月4日的《函告》就一期工程2、3、9、12#楼外墙保温脱提出要求整改,其他《函告》均无快递查询***;案涉一期工程2014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祥住公司就一期工程质量问题未在5年质保期内通知庐南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本院对祥住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主张一期工程维修费用损失不予支持。 案涉庐南公司与祥住公司就案涉工程一、二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5年6月3日判决解除。庐南公司、祥住公司、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世纪绅城项目承建的协议》明确载明:“双方对二期工程已完工程量和剩余工程量,经合肥中院(2014)合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同意解除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二期剩余工程**住公司交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继续施工承建。现二期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本院对祥住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主张二期工程维修费用损失不予支持。 三、关于祥住公司主张案涉三期工程因擅自停工及工程维修等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及高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2015年1月9日,***、***上报已完工程量即8#、11#一层及二期地下室工程(含5#-7#、10#楼的基桩)......涉案工程虽未完工,但已实际终止履行......***、***承建的8#、11#楼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其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停工、复工具体期限,且2015年1月9日即进行了结算,对***、***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本案中,祥住公司主张三期工程擅自停工造成的损失,并未举证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高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就案涉三期工程作出(2016)皖民终687号民事判决,祥住公司未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向庐南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本院对祥住公司主张案涉三期工程维修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20元,由原告***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晨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淑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