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新街七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巢湖路89号水晶园小区A幢603室。 原审第三人: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巢湖路81号603、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金寨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突破祥住公司与庐南公司合同的相对性来认定**公司为1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权利主体,依据不足。2011年7月29日,祥住公司与庐南公司签订安徽省滁州市琅琊世纪绅城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庐南公司、祥住公司分别负有15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义务。庐南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虽来自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时任庐南公司副总经理的***个人,但此时的**公司还未成立,***的汇款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关于已退还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祥住公司也是根据庐南公司的指示进行汇款,不能根据汇款行为推断**公司是权利人。2016年3月11日《协议书》的签订背景系祥住公司拟进行重组且在未经庐南公司同意或知情下签订,属于无权处分,系对庐南公司的合法权利侵犯。而庐南公司虽未另行主张或者提起上诉但并不代表庐南公司放弃了该权利。本案中,庐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和举证,明确表明庐南公司才是剩余110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人。一、二审法院否定庐南公司权利人身份依据不足。(二)**公司、***涉嫌恶意转让“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2016年10月31日**公司已作为失信被执行人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同时,经裁判文书网案例检索,**公司涉诉案件79个,其中终本案件5个,其债务高达3000余万元。在此背景下,**公司仍与***进行债权转让,明显具有恶意,转让行为应为无效。(三)祥住公司与**公司仅存在194万元的借贷关系。400万元借款不是事实,渉案现有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祥住公司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祥住公司不发生效力。一、二审认定**公司EMS快递单上记载的收件人为“***”,而祥住公司与***系两个独立主体,该债权转让通知能否指向为渉案的***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为经起诉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也可以发生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在***同样作为债权受让人身份与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文书,即(2019)皖民终714号、(2020)最高法民申1503号裁判文书中,人民法院明确否定了以诉讼送达方式来代替诉前应尽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综上,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围绕着祥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公司是否系涉案110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祥住公司、庐南公司签订的2011年7月29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虽对保证金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涉案1500万元保证金系***个人汇出,已退还的400万元保证金也汇给了**公司。2015年6月3日,一审法院对庐南公司与祥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并不涉及涉案保证金。判决作出后,祥住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协议书》,确认祥住公司尚欠**公司保证金1100万元及借款400万元。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系涉案110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人并不缺乏依据。祥住公司称涉案《协议书》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损害了庐南公司的合法权利,但庐南公司在二审中认可保证金系***个人缴纳,且在(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庐南公司与祥住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庐南公司至今也未起诉祥住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对于祥住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借款。**公司一、二审称涉案借款中包括200万元工程垫付款,该主张与(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40号案件中所涉调解协议以及2016年3月11日《协议书》记载内容能够印证,一、二审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结合庐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所作涉案借款与其无关的陈述,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借款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并不缺乏依据。祥住公司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仅依据**公司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且祥住公司虽主张该200万元垫付款不存在,但其作为涉案调解协议以及《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对于调解协议以及《协议书》上所作记载也并未给予合理解释,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债权转让通知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公司系通过EMS专递方式**住公司邮寄告知债权转让事宜,该份EMS快递单记载的收件人系***,收件单位系祥住公司,***虽非祥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系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同时也是祥住公司大股东,在涉案项目上负责一些事情。祥住公司在退还涉案400万保证金时有100万元保证金是由***汇款至庐南**公司,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收到邮件应视为祥住公司收到并不缺乏依据。此外,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公司、***2018年6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公司的债权后,所收回的款项用于冲抵**公司购买***名下位于庐江县门面房的购房款”,从该约定看,**公司、***并非无偿转让债权,祥住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所作上述约定与事实不符,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公司、***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具有非法目的。**住公司或**公司其他债权人另有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具有非法目的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祥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住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