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进、***、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3875号 原告:**进,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金寨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物流园A组团E区15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进与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南公司)、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庐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进支付工程款105135元,并承担利息2262元(自2020年3月20日-2020年11月16日,共计204天,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合计107397元,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前述利率标准支付至款清息止;2、判令庐南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鑫城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庐南公司承建鑫城公司发包的新店花园项目,***挂靠庐南公司,同时也是该工程项目部经理。2017年6月20日,***以庐南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进(乙方)签订《新站区•新店花园(消防弱电)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站区新店花园;工程地点为合肥市新蚌埠路与淮海大道交叉口西南向;工程施工内容为新站区新店花园10#、12#、13#、14#、24#、25#、26#楼消防弱电(注乙方布线安装至一楼端子箱,室外部分不归乙方施工劳务范围,预埋管不通由乙方检查,并报甲方进行解决);工程造价为贰拾叁万陆仟***(按实际安装计算工程量,不含税金及其他费用)。***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上述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3月19日与**进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核算的工程款合计245135元,***已向**进支付1400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欠付**进105135元。**进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余下工程款105135元,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 ***未作答辩。 庐南公司辩称,**进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诉称“***挂靠庐南公司,同时也是工程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交由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与我公司无关。案涉工程相关案件生效文书(2020皖0102民初7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进对我公司的诉请。 鑫城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确系由我公司发包,但是截至目前我公司不欠付施工单位应付未付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就本案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庐南公司与鑫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城公司将合肥市新站区新店花园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庐南公司承包。庐南公司承包新店花园二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更名为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施工。***系新店花园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新店花园二标段工程由***实际施工建设。 2017年6月20日,***(甲方)与**进(乙方)签订《新站区•新店花园(消防弱电)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新站区新店花园10#、12#、13#、14#、24#、25#、26#楼消防弱电(注:乙方布线安装至一楼端子箱,室外部分不归乙方施工劳务范围,预埋管不通由乙方检查,并报甲方进行解决)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贰拾叁万陆仟***(按实际安装计算工程量,不含税金及其它费用)。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协议应得劳动报酬,乙方质保期为一年。每栋楼消防弱电系统工程完工后支付60%工程款。消防验收后30天内付至95%,预留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若未进行消防调试及验收,则视为合格。***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使用。2020年3月19日,***向**进出具《结算表》一份,载明:新店花园二标段弱电班组**进合计工程款245135元,共计借支140000元,扣除借支下欠105135元。该《结算表》同时载明“必须配合验收完毕”。 另查,案外人***曾于2020年7月14日以***、庐南公司、鑫城公司为被告诉讼来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庐南公司、鑫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后查明:新店花园二标段整体工程已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庐南公司为妥善处理施工事宜,于2017年6月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确定***为实际施工人继续施工,并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750万元,承诺分期付清该款。由于庐南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曾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庐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元;鑫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庐南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650万元;二、鑫城公司在欠付庐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后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皖0102民初8330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之间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书生效后,庐南公司支付***工程款9841874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自鑫城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了3795100元,余款2663250.37***公司未支付,是因为质保期未满(质保期于2022年8月31日届满)。本院认定,***将新店花园二标段建设工程中的13#、25#、12#楼的瓷砖、地砖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已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理应支付施工费用。庐南公司及鑫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并非案涉新店花园二标段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借用庐南公司的资质承包上述工程,故***主张庐南公司、鑫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后2020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20)皖0102民初7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7846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进提供的案涉《新站区•新店花园(消防弱电)劳务合同》及《结算表》等,可以证明**进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且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事实。***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进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进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进主张***尚欠工程款105135元未予支付,审理中***既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提出抗辩,综上,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进提供案涉的证据等,对**进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05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进主张***支付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虽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但因双方已于2020年3月19日进行结算,现***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进带来了一定损失,故对**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进主张庐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鑫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庐南公司及鑫城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借用庐南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对**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进工程款人民币105135元及利息(利息以10513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润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为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