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321民初42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金寨南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512XF(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庐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安徽省龙亢农场2012年危房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承包方,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完毕。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与诉讼请求不符;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庐南公司不是涉案工程龙亢农场2012年危房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承建主体,原告诉讼系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建了安徽龙亢农场2012年危房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2015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龙亢农场2012年危房改造项目二标段段同玲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原告的工程量并载明了应付款265000元(含质保金5000元,按保修协议返还),已付款205000元,未付款60000元(含质保金5000元,按保修协议返还)。该清单载明了经手人为***,标注为人工费用,落款处注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2月05日”,并加盖了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亢农场2012年危房改造项目Ⅱ标段资料专用章。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40000元(含质保金5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量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安徽省龙亢农场证明、被告承诺函复印件、制作安装保修协议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经营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40000元劳务款(含质保金5000元)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被告安徽庐南公司不是涉案工程龙亢农场2012年危房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承建主体,原告诉讼系主体错误等与事实不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就是安徽龙亢农场2012年危房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将该工程转包给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千帆公司又与**才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被告授权以被告名义进行工程建设,***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千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不能只享受合同的带来的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且被告对2015年12月5日出具给原告***工程量清单中的印章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同时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后于2017年6月14日又向安徽省龙亢农场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及时支付所欠款项,据此足以认定被告有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要求按保修协议返还质保金5000元,未提出异议,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含质保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