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823民初312号
原告:漳平市昕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615号天守阳光城一期1幢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MA34J4C07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系***之子。
被告: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国道三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7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平市昕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宸贸易公司)与被告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重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昕宸贸易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已依法冻结了天重建筑公司银行账户691966元。漳平市昕宸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天重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昕宸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重建筑公司支付昕宸贸易公司工程款6919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9196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重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重建筑公司将其总承包施工的菲律宾克拉克8.5科技园一期项目2#、3#宿舍楼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昕宸贸易公司,采用固定单价计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962200元;10个工作日内按当月施工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结算完毕后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如发生争议由天重建筑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等。施工期间,天重建筑公司又将菲律宾克拉克8.5科技园一期项目1-5#楼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内墙石塑板安装劳务分包给昕宸贸易公司,并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计价、结算、付款、质保金、诉讼管辖等内容与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致。2022年1月17日昕宸贸易公司完成施工。验收后,2022年4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菲律宾币16351406比索(折合人民币206979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0884872比索,尚余5466534比索(折合人民币691966元)未按约定(双方结算完毕后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即从2022年4月19日构成逾期付款,天重建筑公司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质保起算日期和质保期限,该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天重建筑公司应立即退还质保金给昕宸贸易公司。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工程款,未果,故诉。
天重建筑公司辩称,1.2019年9月3日菲律宾雄伟世界房地产开发公司(MAJESTICWORLDREALTYDEVELOPMENTCORPORATION)与菲律宾豪利建筑公司(HAOLIBUILDERSCONSTRUCTIONCO.INCORPORATED)签订了《克拉克8.5项目第一期施工协议》。2019年9月15日,天重建筑公司的关联公司厦门天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菲律宾豪利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2020年3月期间,天重建筑公司与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EBENEZERMGCOPORATIAO)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由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非大陆法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对菲律宾克拉克8.5科技园一期项目2#、3#宿舍楼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但因施工极为缓慢,涉案菲律宾克拉克8.5科技园一期项目2#、3#宿舍楼墙面板系天重建筑公司自行组织安装,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承接的分包工程于2022年1月完工,但因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亦未交付使用,天重建筑公司尚未与菲律宾雄伟世界房地产开发公司、菲律宾豪利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故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对于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天重建筑公司保留向相关主体主张的权利;2.天重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均是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领款手续,除了受***指示转账了一笔金额为86441元的工程款给昕宸贸易公司,其余款项均转账给***或直接代付工人工资,天重建筑公司先后与昕宸贸易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份,系受***请求,以便付款和开具发票,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在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双方未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亦非该案适格的主体,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3.由于大部分资料都存放于菲律宾克拉克工地,因各种原因无法及时收集整理,天重建筑公司已支付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的工程进度款10884872比索外,还有另外直接支付给涉案工地的工人工资,据初步核算天重建筑公司已不欠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的工程款,且原、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现因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亦未交付使用,该案涉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昕宸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二份,以此证明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重建筑公司将菲律宾克拉克8.5科技园一期项目2#、3#宿舍楼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昕宸贸易公司,202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重建筑公司将菲律宾克拉克8.5科技园一期项目1-5#楼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昕宸贸易公司的事实;
2.借款单一份,以此证明***系天重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亦是管理人员,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均由***审核后由财务支付,故***系涉案工程的天重建筑公司结算经办人员,有权代表天重建筑公司履行相关职责;
3.2020年8月进度款申报表、天重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与昕宸贸易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书各一份和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组,以此证明***系涉案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有权代表天重建筑公司履行审核工程款支出,具有法律效力,昕宸贸易公司与***系内部合作关系;
4.施工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和照片一组,以此证明昕宸贸易公司承包的劳务安装已于2022年1月17日完工,涉案项目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
5.***与昕宸贸易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工程工作群聊天记录、结算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昕宸贸易公司实际履行涉案分包合同,被告通过其项目负责人***与昕宸贸易公司对账,并于2022年4月8日进行了结算,工程余款691966元尚未支付;
6.***与昕宸贸易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签名的书面陈述及宣读书面陈述截图和光盘各一份,以此证明***与昕宸贸易公司系内部合作关系,***同意并追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
天重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昕宸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劳务分包合同》二份系受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以便付款和开具发票,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在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双方未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对昕宸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从借款单落款时间早于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结合领款人均为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佐证涉案工程由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劳务分包。虽然***系被告公司职工,但其并未前往涉案项目工地,仅在国内协助办理相关工程事宜,并没有办理结算和最终审批付款的权限,办理结算和最终审批付款事宜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故在借款单中均有***的签名;3.对昕宸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和最终审批付款事宜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准。从进度款申报表落款时间早于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结合备注栏借支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2020年4月20日,故施工时间已大大早于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领款人均为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佐证涉案工程由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劳务分包,天重建筑公司先后与昕宸贸易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份,系受***请求,以便付款和开具发票,原、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因开票事宜才与昕宸贸易公司首次接触聊天,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在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4.对昕宸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施工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昕宸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显示“SJKim”即为***,故涉案工程系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劳务分包,与原告无关。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分包工程于2022年1月完工,但其中涉案菲律宾克拉克8.5科技园一期项目2#、3#宿舍楼墙面板系天重建筑公司自行组织安装,并于2022年4月才完工。现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亦未交付使用;5.对昕宸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亦未交付使用,天重建筑公司尚未与菲律宾雄伟世界房地产开发公司、菲律宾豪利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故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涉案菲律宾克拉克8.5科技园一期项目2#、3#宿舍楼墙面板系天重建筑公司自行组织安装,并于2022年4月才完工,据初步核算天重建筑公司已不欠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的工程款。虽然***系被告公司职工,但其并未前往涉案项目工地,仅在国内协助办理相关工程事宜,并没有办理结算和最终审批付款的权限,办理结算和最终审批付款事宜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故2022年4月8日***出具的确认工程量仅仅是为了便于向业主方催款而已,并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已结算的情形;6.对昕宸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6表面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昕宸贸易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仅仅反映原告参与了分包工程而已,但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更非劳务分包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涉案工程的劳务一方为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仅仅凭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并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且***的陈述中恰恰反映了涉案工程由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劳务分包,天重建筑公司先后与昕宸贸易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份,系受***请求,以便付款和开具发票,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在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
天重建筑公司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克拉克8.5项目第一期施工协议》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2019年9月3日菲律宾雄伟世界房地产开发公司(MAJESTICWORLDREALTYDEVELOPMENTCORPORATION)与菲律宾豪利建筑公司(HAOLIBUILDERSCONSTRUCTIONCO.INCORPORATED)签订了《克拉克8.5项目第一期施工协议》。2019年9月15日,天重建筑公司的关联公司厦门天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菲律宾豪利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
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20年3月期间,天重建筑公司与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EBENEZERMGCOPORATIAO)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由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非大陆法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对菲律宾克拉克8.5科技园一期项目2#、3#宿舍楼钢结构安装工程;
3.收据(AcknowledgemenfReciepf)三份,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由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借支等事宜均由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并办理,与昕宸贸易公司无关;
昕宸贸易公司质证认为,1.因原告方并未参与上述合同,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亦未到庭,对天重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认可厦门天重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2.对天重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未盖公章,合同亦未显示时间,居于***与原告系内部合作关系,故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菲律宾工人购买相关劳动保险等;3.对天重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2021年6月21日收据真实存在,但该份收据***签名以下的内容系被告变造的,其他二份收据之前从未见到,不予认可。
经审查,昕宸贸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天重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中收据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12日且***签名以上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天重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中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2021年7月3日的收据,因上述书面证据中签署的当事人未到庭核实,且昕宸贸易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宜直接认定并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所证事实,本院进行综合评析。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菲律宾雄伟世界房地产开发公司(MAJESTICWORLDREALTYDEVELOPMENTCORPORATION)将菲律宾克拉克8.5科技园一期项目施工发包给菲律宾豪利建筑公司。2019年9月15日,厦门天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菲律宾豪利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天重建筑公司与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EBENEZERMGCOPORATIAO)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由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名,约定由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劳务分包菲律宾克拉克8.5科技园一期钢结构2#、3#宿舍楼安装工程。天重建筑公司付部分工程款后需提供中国注册公司的劳务发票,随后原、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2月3日签订了二份与之内容基本一致的《劳务分包合同》,昕宸贸易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后,通过微信与天重建筑公司的职员***进行对账结算,但办理领款手续均由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领款人处签名,并由***和天重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后支付款项给***,天重建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给***的同时,亦转账了一笔金额为86441元的工程款给昕宸贸易公司账户。现菲律宾克拉克8.5科技园一期钢结构2#、3#宿舍楼安装工程已完工,2022年4月8日原告通过天重建筑公司的职员***办理结算,认为尚余工程款691966元未付,故诉。
关于昕宸贸易公司能否直接、单独起诉天重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昕宸贸易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昕宸贸易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公司于2019年就参与了涉案工程,但其自身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昕宸贸易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登记注册,故对昕宸贸易公司于2019年就参与了涉案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昕宸贸易公司自身提供的***的书面陈述:“我是***…我和中国的漳平市昕宸贸易有限公司是内部合作关系,我主要参与管理,漳平市昕宸贸易有限公司主要承担出资、指派中国工人、与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对账结算等事务。根据菲律宾法律,工程项目使用菲律宾工人,必需提供在菲律宾注册的公司…我个人和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项目的劳务分包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后需要提供中国公司的劳务发票,所以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和漳平市昕宸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合同内容一致的《劳务分包合同》…我确认由漳平市昕宸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起诉,单独向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结合昕宸贸易公司提供的进度款申报表、付款申请书载明均由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领款人处签名和昕宸贸易公司认可天重建筑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12日的收据显示昕宸贸易公司成立前天重建筑公司已有向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再次结合天重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与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天重建筑公司、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虽然昕宸贸易公司、***的陈述能够反映昕宸贸易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在双方均未提供境外的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住所地的情形下,本院亦无法追加其为本案诉讼参加人,仅凭昕宸贸易公司、***的陈述二者为内部合作关系,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二者是否成立挂靠、借用资质、合伙、分包、转包或其他法律关系,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与昕宸贸易公司应按内部合同解决,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昕宸贸易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不宜仅根据菲律宾埃比尼泽MG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昕宸贸易公司单独起诉天重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昕宸贸易公司直接、单独起诉天重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依照上述评析,对昕宸贸易公司直接、单独起诉天重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漳平市昕宸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3980元,由漳平市昕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