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890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23民初1294号 原告: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706835578,住所及送达地址: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国道三叉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平昌县,住所及送达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重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劳务报酬2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保险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厦门银祥油脂有限公司的银祥油脂浓香油车间(二期)工程,为便于施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事宜达成一致,约定主体钢结构,桁架楼层板安装单价分别为570元/每吨、16元/㎡。随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成本款已结清。后因被告拖欠***等15人的劳务报酬被诉至法院,致使原告替其垫付了***等15人的劳动报酬,共计20万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应当由原告支付,因为我和原告签订了协议和劳务合同。我和原告是劳务合同和班组长协议,我和原告不存在分包协议,没有分包合同,这些在厦门市同安法院和劳动局都有记录。所以不存在原告的垫付,本案20万元是原告应支付的劳务报酬。原告诉请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保险费均由被告负担”,该费用也要原告自己承担,不应当由我承担。 天重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1.厦同劳人仲案字(2022)第34号裁决书,证明***等15人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人工资,该案经厦门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理后,驳回***等人的仲裁请求。可以证明原告和***等15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存在拖欠***等15人的工资;同时证明***等15人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2.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2)闽0212民初1506-152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天重公司经同安法院调解后,替被告垫付了***等15人劳务报酬共计20万元。3.企业网银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于2022年5月6日按照同安法院调解书的约定支付了***等15人劳务报酬款共计20万元。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函费1000元。 ***质证认为,证据1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垫付不存在,是原告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工人请假是找我,因为我是班组长,不可能越级找项目经理;工具自带,我们出去干活工具都是自己带的,任何一个项目的都不会提供干活的工具。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 ***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1.班组长进场承诺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分包合同,我仅是一个班组长。2.工人进场承诺书,证明工人进场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3.简易劳动合同书,证明我和原告是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分包合同关系。 天重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请依据是同安法院的调解书,这份调解书包括***等15人和被告在内已经确认,欠15名工人工资的主体是被告本人,原告只是替***支付工人工资。第二,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这组证据都只是为了落实实名制管理才与***其指定的***、***、***等5人签订的,并非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简易劳动合同中所载计价每吨570元可以看出这个单价是劳务分包的单价,而不是劳务工资,因为是劳动关系,不可能按每吨多少钱计算劳务报酬。因此,该简易劳务合同实质为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重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等15人及***与天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等15人与***存在劳务关系;天重公司已履行同安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向***等15人支付了劳务报酬款20万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天重公司承建厦门银祥油脂有限公司的浓香油车间(二期)工程项目。2021年6月18日,天重公司与***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由***从事前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双方约定主体钢结构、桁架楼层板安装单价分别为570元/每吨、16元/㎡。之后,***组织***等15人进场施工。2021年9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组织的人员停工。疫情过后,***未继续施工。2022年3月18日,因***拖欠***等15人的劳务报酬,***等15人以***及天重公司为被告诉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及天重公司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经同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尚欠***等15人劳务报酬20万元;天重公司同意替被告***垫付上述劳务报酬,于2022年5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等15人。2022年5月6日,天重公司向***等15人支付了劳务报酬20万元后,于2022年5月7日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天重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天重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对天重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此,天重公司支付了保费1000元。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保全裁定,天重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 本院认为,立案时本案定为债务加入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之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天重公司主张***偿还其垫付的劳务报酬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追偿权纠纷。 本案中,***尚欠案外人***等15人的劳务报酬20万元,该事实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天重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劳务报酬款范围内对***等15人承担责任,天重公司未向***等15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也没有确认天重公司与***承担共同偿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因此,天重公司同意替***垫付上述劳务报酬,并不是债务加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天重公司为***垫付工人劳务报酬款20万元后,有权要求***返还该垫付款。因此,天重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垫付的工人劳务报酬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重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的劳务报酬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当承担劳务报酬款利息,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重公司主张的保函保险费1000元,该费用并非本案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当事人之间亦无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抗辩***等15人的劳务报酬应当由天重公司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劳务报酬款20万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保全申请费152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负担2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 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交付给权利人,如有需要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的;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履行款账户后,应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上杭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 账号:×××74。 当事人转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或备注栏,写明款项内容、案号、当事人姓名及转存款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诉讼费专用)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以按《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交款方式交款。主动缴款后,应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己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行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