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开发晶照明(厦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泉民终字第3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国道三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706835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博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066877-9。
法定代表人公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开发晶照明(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208B室。组织机构代码5684271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钢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效约定,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本案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和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钢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工商局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中被上诉人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工商局合同仲裁委会员并不存在,且本案系双方因防火涂料工程的施工问题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签订的《钢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明确,没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有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