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4民初1651号
原告:浙江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366号1039室。
法定代表人:吕欠良,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峰、和法正,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致强路266号708。
法定代表人:冯耀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军,该司法务。
原告浙江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晨原建设公司)诉被告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威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峰、和法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432677元(含质保金),并支付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5571.4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以上请求金额合计为458248.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龙门学校初中部土建及机电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工程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晨原建设承建被告施工承包范围内的桩基工程,暂定合同总价1111900.06元。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4月13日完工,并于2020年5月14日检测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办理结算手续,经内部结算,已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03267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1)桩基工程完工确认后的10天内,被告应当向原告付至已确认工程造价的75%;(2)桩基检测完成后1个月内双方办理好结算,结算后2个月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0%;(3)被告须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截至目前被告仅于2020年7月20日支付600000元。鉴于被告严重违约,长时间拖欠较大应付款项,丧失商业信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432677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25571.4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威泰建筑公司辩称:一、晨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不应被法庭采纳。双方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和解协议》的方式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在此之前,双方未能办理结算,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并不明确。因此晨原公司要求威泰公司自2020年8月14日起承担结算后的逾期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应当被支持。二、在晨原公司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时,威泰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按照合同第8.4.1、8.4.4项的约定,在威泰公司付款前,晨原公司应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威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第8.2款第3项约定,在威泰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前,晨原公司应提供累计发票金额达100%结算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因此,在晨原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威泰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剩余款项,且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尚未届满,晨原公司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16.2、16.3款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0968.31元,退还时间为本工程通过检测之日(2020年5月14日)满两年后的30天前(即2022年6月15日前)。因此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30968.31元尚未到退还时间,晨原公司要求支付该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不应当被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晨原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8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地整理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等。
2020年4月30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龙门学校初中部土建及机电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工程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4工程规模:暂定总建筑面积54931.5平方米……3.2.1乙方的主要施工项目和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桩位放线及复核、成孔、泥浆制作、清孔、水下混凝土浇筑、泥浆及余泥场运、工程资料编制整理、配合桩基检测、配合甲方指定单位进行抽芯检测桩长、凿除桩头等内容……4.1.1本工程总工期为28日历天,暂定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3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以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为准……6.6合同价款:暂定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1111900.06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8.2工程款支付:在本合同桩基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确认后1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确认工程量造价的75%;所有桩基检测完成1个月内甲乙双方办妥结算,结算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0%;甲方须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甲方支付该笔款项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累计发票金额达100%结算造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能按要求足额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后,乙方可向甲方提出质量保证金的结算及支付申请,甲方扣除应扣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修费用、违约金等)后将剩余质保金支付给乙方;8.4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若乙方开具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乙方需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如乙方未能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或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或合同约定,或乙方未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乙方重新开具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如因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因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16.1本工程保修期为涉及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自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本工程竣工结算金额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内,经项目建设单位、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扣除已经发生的保修费用后。甲方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17.1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第30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项逾期付款的累计违约金已当期应付未付款的3%为限;若因乙方原因,本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乙方除无条件返工至合格外,还须按照工程总造价的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在甲方拟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时造成的损失费用及返工所需的甲方材料费、人工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
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600000元。
原告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启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封、扣押、冻结被告458248.43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1324财保8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冻结总限额为458248.4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保全费2811元,原告预先缴纳(已缴)。
原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南师范大学附属龙门学校初中部土建及机电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工程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完成桩基工程施工,于2020年5月14日完成桩基检测并合格,被告于2020年6月底前通过基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被告须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后,原告可向被告提出质量保证金的结算及支付申请,被告扣除应扣款项后将剩余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本项目经双方最终结算,桩基工程总价款为103267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0元,尚欠原告432677元。为此,原告于2021年11月向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被告请求,双方同意和解,由被告于2022年1月21日前支付原告结算总价97%的工程款,计人民币401309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于2022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结算总价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31368元。原告自收到被告支付的97%工程款,在一个工作日内向龙门县人民法院撤诉,解除对被告财产和账户的诉讼保全,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的主张。如被告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被告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签订上述《和解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401696.69元(不含质保金)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解协议》及被告的付款记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被告须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显然构成违约,原告现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酌定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计付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计算基数应以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401696.69元为准。至于被告提到的因原告未提前开具发票故其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之时均未提出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其在诉讼中以原告未提前开具发票从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显然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相反,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未予支付以及达成和解协议至今未予履行的行为来看,被告违约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质保金30980.31元,因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仍未届至,且质保金的目的在于保证涉案工程的质量安全,在质保期限未至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0980.3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401696.6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401696.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74元(原告浙江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元,被告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保全费2811元,由被告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74元,本院予以退回75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550元,如不按期缴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明
人民陪审员  许玉婷
人民陪审员  潘焕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兰霞
书 记 员  吕志颖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