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委托代理人:刘林峰,富民县罗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0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肖九香,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
法定代表人:沈国勇。
原告***诉被告**、***、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峰、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九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云南鑫达新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保证于同年9月7日还清借款,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36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二、借款人是云南鑫达新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是我的亲戚,被告**由于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所以由我介绍**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借款;二、我当时是为鑫达新公司担保,但该公司已经发生了变更,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二、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起诉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德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鑫达新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至今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另查明:一、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鑫达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三、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谁?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大德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到了原告的现金人民币36万元,被告***也从保证人的角度认可了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虽然抗辩认为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大德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7日,依法原告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9月8日开始计算两年,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在被告**、大德通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被告大德通公司的名称是“借款单位”,被告**的名称是“借款人”,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大德通公司均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和大德通公司。被告**认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德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在被告**、大德通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忠楠
审 判 员  杨颖慧
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