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7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48年11月3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刚,男,汉族,1957年6月9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敏,男,汉族,1960年12月1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坚,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勇,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明,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华,女,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怡蕊,女,回族,1995年6月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五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坚,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以上九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红、阮静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斌,男,汉族,1946年3月1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凤,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李秀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A6-11室。
法定代表人:沈国勇。
原审被告:云南中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51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佶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柔情,女,汉族,1994年8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系云南中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刚、**敏、**坚、**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与被上诉人李文斌及原审被告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官渡矣六指挥部)、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云南中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望置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1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刚、**敏、**坚、**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涉案的《补充协议二》标的物为李成贵财产,李成贵去世后,九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李成贵的法定继承人,对本案涉案合同的标的物有继承权。其次,本案涉案的《补充协议二》标的物268.9平方米面积回迁房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利,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客体,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涉案《补充协议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涉案协议应有效。理由包括:其一、因李成贵继承人人数众多,为便于对涉案合同标的物进行分割,九名上诉人对标的物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并委托上诉人***签署相关协议;其二、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云南中望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了全体上诉人对***的委托,***按要求以李成贵的名义签订了涉案的《补充协议二》;其三本案九名上诉人追认《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其四、云南中望置业有限公司已依约全额支付回迁安置房补偿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中望置业有限公司、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已无房屋可供选择;其五、上诉人***未以欺诈方式签订《补充协议二》,该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该协议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李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涉案合同标的物268.9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权利的所有权人李成贵去世后,九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李成贵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该权利。九名上诉人经协商共同确定选择回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并授权委托上诉人***签署《补充协议二》。协议签订时,回迁安置房屋的地址、户型及面积均不明确,回迁安置房屋尚未成就,物权的客体还不存在,一审判决援引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假设一审法院可以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在继承案件中,继承人的分配一般按照比例分配,可以理解为对被继承财产的按份共有,在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九位继承人的利益和意见,应当是已经完全满足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的条件,不能因为仅有一名继承人不同意,就损害其他九名继承人的法益。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二》,并未隐瞒李成贵已经去世的事实,同时受到了所有上诉人委托,不存在该协议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李文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李文斌答辩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李文斌作为李成贵的合法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李成贵的财产。其次,***与云南中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欠缺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根本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再次,云南中望置业有限公司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补充协议二》错误支付了款项给***,该错误的付款行为不应当成为使合同生效有效的条件,相反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款项也应当进行返还。其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标的均是回迁安置房这一不动产,李成贵对回迁安置房享有的也是物权,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后,上诉人陈述九名上诉人委托***签署相关协议,并且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云南中望置业有限公司仅根据九名人的委托就与***签订了《补充协议》,处分了死者的遗产,恰恰证明了九名上诉人存在过错,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云南中望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过错。
李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官渡区矣六街道进行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大德通拆迁公司原名云南鑫达新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五腊社区居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原为照西村)村民李成贵,于20世纪50年代在分配的土地上建盖砖木结构房屋一幢。李成贵的子女为李美英、李文斌、***及李秀英。李美英于1971年去世,其子女为李志明、李丽华、李跃武、李志坚;李跃武于2002年7月25日去世,独生女为李怡蕊。李秀英子女为**刚、**敏、**坚、**勇,李秀英于2014年3月3日去世。2010年5月18日,李成贵作为前述房屋的产权人,李秀英、李文斌作为共有人(丙方)与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五腊分部(甲方,以下简称指挥分部)、被告大德通拆迁公司(乙方)签订《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回迁安置,回迁安置总建筑面积为268.90平方米,货币补偿、补助、奖励总额为70542.70元。丙方必须在2010年5月30日前将房屋腾空并与甲、乙方办理书面移交手续交付甲方验收。签订协议当日,指挥分部向原告发放了选房卡。前述房屋被拆迁,获得回迁房面积268.90平方米,截止2014年8月22日,原告领取货币补偿、补助、奖励等费用97574.63元。2014年4月14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告李成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李成贵的监护人。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官民一初字609号民事判决:李成贵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回迁房面积268.90平方米归李成贵所有,李文斌领取的97574.63元补偿款归李成贵所有。2015年10月20日,李成贵去世,未立遗嘱。2017年12月27日,**刚、**敏、**坚、**勇,以及李怡蕊、李志明、李丽华、李志坚分别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1、签署《回迁房置换协议书》;2、同意货币置换方式;3、领取《回迁房置换协议书》所涉全部款项及保管;4、签署车位协议书及办理车位相关事宜。2017年12月29日,***以李成贵的名义(丙方)与指挥分部(甲方)、被告中望置业(乙方)签订《<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丙方自愿选择十一号地块回迁安置房面积268.90平方米。当日,***以李成贵的名义(乙方)与被告中望置业(甲方)签订《<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经各方协商一致,甲方愿意对乙方原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面积中的268.9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进行回购;甲方按照建筑面积6800元/平方米的单价对回迁安置房进行回购,回购总金额为1828520元;支付方式为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50%即91426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50%的款项914260元。2018年4月29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及李美英、李秀英之子女承诺对李成贵的遗产(照西村被拆迁房屋)所涉款项的领取、协议书的签署,均由***代为办理及保管,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李美英及李秀英之子女、***本人负责。2018年1月31日和6月29日,被告中望置业分2次将总额为1828520元的款项打入***账户。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五腊分部系被告指挥部的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指挥部行使和承担。现被告指挥部、被告中望置业均确认已无选房的可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中,李成贵于2015年10月20日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其子女对李成贵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遗产分割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李成贵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回迁安置,回迁安置总建筑面积为268.90平方米,该财产权利在李成贵死亡后并未进行分割,应为李成贵的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诉争的《<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二》将回迁安置变更为货币安置的处分行为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即没有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故该补充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云南中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成贵”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二》无效。”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刚、**敏、**坚、**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被上诉人李文斌及官渡矣六指挥部、大通公司、中望置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刚、**敏、**坚、**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主张“案涉继承标的物系268.9平方米面积回迁房权利是一种按份共有的财产权,而非基于物权的共同共有,九名上诉人已占三分之二份额且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故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的观点,经查,在卷证据证实本案所涉继承之标的物系李成贵之遗产,亦没有法继承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针对九名上诉人所提请求及观点,九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亦不能推翻一审法院依据在卷证据确认涉案遗产系李成贵之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事实,九名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其所提上诉请求及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及采纳。综上所述,***、**刚、**敏、**坚、**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刚、**敏、**坚、**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增龙
审判员  宋光玉
审判员  方云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