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与***、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10686号
原告:***,男,汉族,1946年3月1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凤,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48年11月3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红、阮静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李秀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A6-11室。
法定代表人:沈国勇。
被告:云南中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51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佶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贾诩,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志刚,男,汉族,1957年6月9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红、阮静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志敏,男,汉族,1960年12月1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红、阮静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志坚,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红、阮静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志勇,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红、阮静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志明,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红、阮静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丽华,女,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红、阮静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怡蕊,女,回族,1995年6月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五华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红、阮静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志坚,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红、阮静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被告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通拆迁公司)、被告云南中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望置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韩志刚、韩志敏、韩志坚、韩志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胡云凤,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红、阮静萍,被告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李秀花,被告中望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贾诩,被告李丽华及被告韩志刚、韩志敏、韩志坚、韩志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红、阮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德通拆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官渡区矣六街道进行城中村改造,产权人李成贵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长子***、女儿李秀英便为其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李秀英按照李成贵的意愿,于2010年5月18日与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五腊分指挥部、云南鑫达新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一直自行保管原件。李成贵于2015年10月20日去世,直到2018年9月,***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件前去选房时,才知道协议内容被《(官渡区矣六街道进行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二》变更,该补充协议是***与云南中望置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29日签订。***隐瞒李成贵已经去世的事实,以欺诈的方式签订了上述补充协议,被告***、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望置业有限公司在未见到《拆迁补偿协议》、也未通知原签订主体到场的情况下,就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严重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确认《(官渡区矣六街道进行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云南大德通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合同标的物为李成贵财产,李成贵去世后,***等9人均为李成贵的法定继承人,对本案涉案合同标的物有继承权。因李成贵的继承人人数众多,为便于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分割,***等9人对标的物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并委托***签署相关协议。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云南中望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了全体继承人对***的委托,***按要求以李成贵的名义签订了补充协议。本案9被告追认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云南中望置业有限公司依约全额支付回迁安置房补偿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补偿款支付到***账户分文未动,只待所有继承人进行分配。涉案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指挥部辩称:原告在诉状陈述9月份去选房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任何要求,在2018年5月份的时候就开始房屋的相关的工作。我方不是补充协议的签约当事人,原告起诉我方系滥用诉权,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系李成贵的监护人,在代表李成贵签订补充协议,已经取得李成贵其他继承人的授权和认可,该协议签订时既不存在欺诈情节,也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大德通拆迁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中望置业辩称:被告***有权代表李成贵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的行为得到了除原告外,其他全部可能的继承人的授权和支持,补充协议系除原告外,其他全部可能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的主张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不是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产权人,也不是共有人,更不是当事人,在程序上原告并不适格。
被告韩志刚、韩志敏、韩志坚、韩志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证明产权人李成贵的儿子***及女儿李秀英,按李成贵的意愿与拆迁指挥部及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0年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确定房屋回迁安置是李成贵的真实意愿,该协议已经生效,应按该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2、李成贵身份证复印件、李成贵的死亡医学证明,以证明李成贵2015年10月20日去世;不管是法定代理还是委托代理都自李成贵死亡之日起终止;李成贵死后的全部财产都属于遗产,任何对遗产的处理都应该经过继承人的一致同意。3、《<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二》,以证明补充协议是在李成贵死亡之后签署的;***恶意冒用李成贵名义处分了财产,侵害了原告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原始拆迁安置协议中回迁房屋是李成贵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人都必须遵照行事,在其死后,任何人无权私自变更其生前订立的合同,除非征得所有继承人的同意。4、选房卡、业务凭证,以证明拆迁协议和选房卡是一起发的,后来打电话给指挥部才知道***隐瞒原告签订补充协议。
经质证,被告***、韩志刚、韩志敏、韩志坚、韩志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但是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指挥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中望置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
被告***、韩志刚、韩志敏、韩志坚、韩志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官民一初字第609号判决书,以证明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回迁房归李成贵所有。2、死亡原因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李成贵死亡,法定继承开始。3、(2013)官民一初字第609号判决书、证明、死亡原因证明书(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李怡蕊出生证明及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以证明李成贵共有10位继承人,均对回迁房具有继承权。4、《关于五腊城中村改造项目六号地块回迁安置工作方案的公告》、《<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二》,以证明五腊社区全体村民可以自愿选择置换回迁房安置和货币安置,***受其他8名继承人委托以李成贵名义签订补充协议,不存在隐瞒事实、欺诈的情形,协议应为有效。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0005612046)、整整分户(一)资金到账凭据,以证明回迁安置房回购款分2次打入***账户,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6、户口册,以证明证据3中(2013)官民一初字第609号判决书、证明记载的李耀武实际姓名为李跃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韩志刚、韩志敏、韩志坚、韩志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对补充协议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指挥部对被告***、韩志刚、韩志敏、韩志坚、韩志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望置业对被告***、韩志刚、韩志敏、韩志坚、韩志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指挥部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二》,以证明指挥部不是涉案争议合同签约当事人,原告起诉指挥部系滥用诉权,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指挥部的起诉。2、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2013)官民一初字609号判决书,以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李成贵”手印不是本人手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的共有人李秀英、***系当时经办拆迁事宜之随便所写,共有人李秀英、***名字作废,该协议项下回迁房权属属于李成贵。3、(2013)五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以证明***为李成贵的监护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指挥部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调解协议、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韩志刚、韩志敏、韩志坚、韩志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对被告指挥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望置业对被告指挥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望置业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五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为李成贵的监护人。2、(2013)官民一初字60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房屋拆迁后的补偿款归李成贵所有,原告宣称为拆迁房屋共有人损害了李成贵的合法权益。3、《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李美英子女李志明、李丽华、李耀武、李志坚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李成贵房屋拆迁事宜。4、《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李秀英子女韩志刚、韩志敏、韩志坚、韩志勇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李成贵房屋拆迁事宜。5、《承诺书》,以证明***及李美英、李秀英子女承诺承担全部责任。6、《<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一、二》,以证明房屋拆迁后的补偿款归李成贵所有,原告宣称为拆迁房屋共有人损害了李成贵的合法权益。7、转账支票存根及付款明细表,以证明补充协议二已履行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望置业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6、7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5三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韩志刚、韩志敏、韩志坚、韩志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对被告中望置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指挥部对被告中望置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也认可。
被告大德通拆迁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向被告中望置业调取了《<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一、二》原件。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到庭其余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志刚、韩志敏、韩志坚、韩志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提交的证据1、2、3、4、6原告及被告指挥部、被告中望置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指挥部及被告中望置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指挥部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调解协议书、判决书原告及被告***等、被告中望置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望置业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6、7原告及被告***等,被告指挥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作为相对方的被告***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大德通拆迁公司原名云南鑫达新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五腊社区居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原为照西村)村民李成贵,于20世纪50年代在分配的土地上建盖砖木结构房屋一幢。李成贵的子女为李美英、***、***及李秀英。李美英于1971年去世,其子女为李志明、李丽华、李跃武、李志坚;李跃武于2002年7月25日去世,独生女为李怡蕊。李秀英子女为韩志刚、韩志敏、韩志坚、韩志勇,李秀英于2014年3月3日去世。
2010年5月18日,李成贵作为前述房屋的产权人,李秀英、***作为共有人(丙方)与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五腊分部(甲方,以下简称指挥分部)、被告大德通拆迁公司(乙方)签订《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回迁安置,回迁安置总建筑面积为268.90平方米,货币补偿、补助、奖励总额为70542.70元。丙方必须在2010年5月30日前将房屋腾空并与甲、乙方办理书面移交手续交付甲方验收。签订协议当日,指挥分部向原告发放了选房卡。前述房屋被拆迁,获得回迁房面积268.90平方米,截止2014年8月22日,原告领取货币补偿、补助、奖励等费用97574.63元。2014年4月14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告李成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李成贵的监护人。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官民一初字609号民事判决:李成贵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回迁房面积268.90平方米归李成贵所有,***领取的97574.63元补偿款归李成贵所有。2015年10月20日,李成贵去世,未立遗嘱。2017年12月27日,韩志刚、韩志敏、韩志坚、韩志勇,以及李怡蕊、李志明、李丽华、李志坚分别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1、签署《回迁房置换协议书》;2、同意货币置换方式;3、领取《回迁房置换协议书》所涉全部款项及保管;4、签署车位协议书及办理车位相关事宜。2017年12月29日,***以李成贵的名义(丙方)与指挥分部(甲方)、被告中望置业(乙方)签订《<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丙方自愿选择十一号地块回迁安置房面积268.90平方米。当日,***以李成贵的名义(乙方)与被告中望置业(甲方)签订《<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经各方协商一致,甲方愿意对乙方原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面积中的268.9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进行回购;甲方按照建筑面积6800元/平方米的单价对回迁安置房进行回购,回购总金额为1828520元;支付方式为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50%即91426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50%的款项914260元。2018年4月29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及李美英、李秀英之子女承诺对李成贵的遗产(照西村被拆迁房屋)所涉款项的领取、协议书的签署,均由***代为办理及保管,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李美英及李秀英之子女、***本人负责。2018年1月31日和6月29日,被告中望置业分2次将总额为1828520元的款项打入***账户。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五腊分部系被告指挥部的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指挥部行使和承担。现被告指挥部、被告中望置业均确认已无选房的可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中,李成贵于2015年10月20日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其子女对李成贵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遗产分割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李成贵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回迁安置,回迁安置总建筑面积为268.90平方米,该财产权利在李成贵死亡后并未进行分割,应为李成贵的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诉争的《<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二》将回迁安置变更为货币安置的处分行为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即没有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故该补充协议无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中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成贵”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二》无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志刚、韩志敏、韩志坚、韩志勇、李志明、李丽华、李怡蕊、李志坚承担。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红昆
人民陪审员  张 弛
人民陪审员  朱 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