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时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民终3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6月22日,户籍地:菏泽市,现住菏泽市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剑,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单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单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时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念芳,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单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保田,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
上诉人***、时剑、朱**、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剑、朱**、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50000元借款本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月21日上诉人时剑通过菏泽泰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专款31000元,又从自己信用卡中取款59000元交给***,上诉人***于同日将该90000元钱款交给被上诉人指定的人员手中。2018年2月19日上诉人时剑通过其子时泰龙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指定的***的银行账户还款40000元。2018年3月17日上诉人时剑又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时剑在原审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录音、通话记录可以证实,一审法院未认可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15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保田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因为当时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号,被告时剑、朱**、于保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进原材料,并向原告签订借条一张。原告把钱交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借款,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共同借款人:时剑***于保田***此条由天时钢结构担保盖章2018、元、21”。时剑、朱**、于保田、***签名按印,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原告通过银行,实际汇给借款人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保田、***、时剑、***于2018年元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属实,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保田、***、时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被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所提证据不足,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于保田、***、时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被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保田、***、时剑、***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于保田、***、时剑、***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于保田、***、时剑、***负担5900元,被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时剑、朱**、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于2018年1月21日将90000元钱款交给***指定的人员手中、时剑于2018年2月19日通过其子时泰龙银行账户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款40000元、时剑于2018年3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但以上款项***、时剑、朱**、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给了***,不能证明与涉案借款具有关联性,且***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时剑、朱**、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称已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时剑、朱**、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时剑、朱**、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