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196号
原告: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368号华海新境界商务大厦A座10楼。
法定代表人:王云阳,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慧,女,白族,1978年5月27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现住官渡区,系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鹏,男,汉族,1953年7月1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震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宏嘉园沣苑B座8层821室。
法定代表人:谢庆茵,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薇,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泰公司)与被告云南震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慧、关鹏,被告震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鉴定费合计153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计769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75%计算16个月的利息共计9713.6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2曰与原告签订了《开一小带式输送机运煤系统隧道检测及安全评估技术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解化化工分公司开一小带式输送机运煤系统于2011年11月试车投产,至今运营6年,计划I#、2#、3#、4#隧道大修;需要对开一小带式输送机系统隧道的围岩、顶棚、边墙、底板等部位空鼓、变形、开裂、渗水等情况进行检测/提出分区段安全性综合评估报告。合同约定检测鉴定包干总价15390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受托方进场进行检测工作,待提交检测鉴定成果报告时,委托方一次性付清所有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工程实际情况,2018年1月3日并安排了专门的技术人员对开一小带式输送机运煤系统隧道进行了检测工作,并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递交了编号为质检字【2018】第0002916-01号《开一小带式输送机运煤系统隧道检测及安全评估报告》一式伍份,至此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报告起10个工作曰内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报告通过验收。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对报告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检测鉴定费的义务。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检测鉴定费的相关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检测鉴定费。根据《开一小带式输送机运煤系统隧道检测及安全评估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已严重违约,应承担应付金额的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0%,被告应从2018年5月24日合同履行完后的10天内即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共计485天应付违约金327037.5元,但超过合同价款的50%,故应付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50%即76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应支付16个月(2018年6月3曰起至2019年10月3日)的利息共计9713.62元。被告已经违反《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四条(费用及支付方式),不支付原告应得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震谦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原告所述的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或者解化厂提交鉴定报告,同时,原告其后提交给解化厂的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2、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过高。利息不能与违约金同时主张,该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催款函的真实性、隧道检测及安全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回复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x合字(2018)000×××-01)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24日检测评估报告送达登记表(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8月30日律师(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送达被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xQ-2018-x8)系被告与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解化化工分公签订的合同,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外来施工、劳务人员、参观、学习人员安全教育记录表(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请尽快履行《开一小带式输送机运煤系统隧道检测及安全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书》的催告函、解除《开一小带式输送机运煤系统隧道检测及安全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书》的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被告与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解化化工分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NZQ-2018-x8)约定解化化工分公司开一小带式输送机运煤系统于2011年11月试车投产,至今运营6年,计划1#、2#、3#、4#隧道大修。被告为该公司出具隧道围岩、顶棚、边墙、底板等部位空鼓、变形、开裂、渗水等情况进行检测,提出分区段安全性综合评估报告,存在问题的工程处理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及设计施工图工程预算书。2018年1月2日,被告震谦公司(委托方)与原告特斯泰公司(受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YNx合字(2018)000x-01),约定:工程内容和范围为解化化工分公司开一小带式输送机运煤系统于2011年11月试车投产,至今运营6年,计划1#、2#、3#、4#隧道大修,需要对开一小带式输送机系统隧道的围岩、顶棚、边墙、底板等部位空鼓、变形、开裂、渗水等情况进行检测,提出分区段安全性综合评估报告。鉴定鉴定包干总价153900元,合同签订后,受托方进场检测工作,待提交检测鉴定成果报告时,委托方一次性付清所有合同款项。履行期间为自合同签订后检测人员进入现场工作,现场检测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检测鉴定成果报告,委托方付清所有合同款项止。委托方如对检测鉴定报告结论等有异议的,在收到报告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托方提出书面异议,由受托方组织复查并于7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予以书面答复。委托方在收到报告起10个工作日内未向受托方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报告通过验收。委托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受托方支付鉴定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0%。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并安排了专门的技术人员进行了开一小带式输送机运煤系统隧道检测,并于2018年5月24日向贵公司递交了编号为YNTST质检字(2018)第000x1号《开一小带式输送机运煤系统隧道检测及安全评估报告》一式五份,至此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公司已经多次和贵公司要求支付检测鉴定费的相关事宜,但贵方仍以各种理由拒付合同款项。至今为止,贵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检测鉴定费的义务。因此,现特致函: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将153900元检测鉴定费支付至我公司账户。2019年9月12日,被告震谦公司向原告特斯泰公司发出《回函》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8月收到贵公司的催款函,我公司回复如下:1、根据《开一小带式输送机运煤系统隧道检测及安全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你方对解化分公司开一带式输送机运煤系统的隧道围岩、顶棚、边墙、底板等部位空鼓、变形、开裂、渗水等情况进行检测,提出分区段安全性综合评估报告。你方于2018年1月31日完成现场检测工作,按照合同约定你方最迟应于2018年3月20日提交检测鉴定成果报告,但你方直至2018年5月6日才首次提交了《开一小带式输送机运煤系统隧道检测及安全评估报告》。2、你方首次提出《开一小带式输送机运煤系统隧道检测及安全评估报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提出分区段安全性综合评估,未通过解化分公司的专家审查。后期,解化分公司亦多次对你方提出修改要求,你方多次修改后于2018年7月31日提交《开一小带式输送机运煤系统隧道检测及安全评估报告》。但上述报告完全不符合解化分公司的要求,未通过解化分公司的专家审查,评估报告未完成。综上,首先,你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交评估报告;其次,后期评估报告多次修改后仍未能提交合格的成果。因此,至今你方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因你方严重违约,亦造成解化公司向我公司终止了协议,对我公司声誉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你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交合格的评估报告,故我方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同时我公司保留向你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受托方,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对此,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回复函》以及《隧道检测及安全评估报告》、补充说明能够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作出了相应的《隧道检测及安全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根据被告的《回复函》可见被告于2018年5月6日首次收到原告的《隧道检测及安全评估报告》,2018年7月31日收到原告修改后的《隧道检测及安全评估报告》及其补充说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检测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应当收到报告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托方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了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检测鉴定费153900元。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695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6个月的利息9713.6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检测鉴定费而未支付,构成违约。综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违约金为15000元。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不再支持利息。针对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支持违约金的同时支持利息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主张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震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支付检测鉴定费153900元
二、被告云南震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原告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由被告云南震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祁艺丹
人民陪审员 周一丹
人民陪审员 李明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