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与安康路交叉口华海新境界商务大厦*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吕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慧,女,白族,1978年5月27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园博路6号青云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云。
原告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刘家营城中村改造回迁房建设”项目基坑周边水泵厂及郦岛家园房屋保全检测、沉降变形及倾斜观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于2013年5月在原有合同委托内容外,要求原告增加对金丰园小区、东风尼桑4S店房屋进行沉降和变形观测。直至2014年4月,原告的监测工作全部完成,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提交了相应的观测和检测报告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和实测次数计量的沉降变形、倾斜观测费用为300566元,入户保全检测费用为75589.05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76155.0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5791元,被告尚欠原告150364.0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变形检测费150364.0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4月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案件基本情况
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时间:2012年7月26日。
二、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负责被告开发的“刘家营城中村改造回迁房建设”项目基坑周边水泵厂及郦岛家园房屋保全检测、沉降变形及倾斜观测。
三、合同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
1、入户证据保全检测按入户检测实测建筑面积收取检测费,检测单价为:第一次入户每平方米每次4.5元,第二次入户每平方米每次3.2元。
2、沉降变形、倾斜变形单价为每次每点58元,埋点费为每点50元。
四、给付时间:
1、入户证据保全检测为工作完成,提交当次检测报告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乘以单价进行核算,一次性付清当次检测剩余款项。
2、沉降变形、倾斜变形为工作完成,提交最终观测报告时,按实际发生的次数、点数及单价,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
五、是否完成委托事项:已完成并交付。
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委托事项并将成果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应付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在其后评述。
六、支付报酬情况:
1、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52026元;
2、于2013年3月5日支付了30555元;
3、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了50000元;
4、于2013年9月6日支付了43210元;
5、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50000元。
以上共计22579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应当支付的报酬金额总计为376155.05元,已支付225791元,尚欠150364.05元应付未付。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其他: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报酬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技术服务费150364.05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18元,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江 丽
人民陪审员 唐 祥
人民陪审员 张 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