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34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凌,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羽,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一段8号1栋2单元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曾晓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讴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21年5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泓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凌、被告(反诉原告)泓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晓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泓源公司向***支付工程余款283,650元,并以233,650元(扣除保证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约为35,000元);2.判令泓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起诉时约为3,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泓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泓源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参与芦山、名山、宝兴三个农村污水处理项目的招投标。***出资3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泓源公司承诺中标后,将土建、管道以及其他建筑劳务按投标原价承包给***。协议签订后,***按约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泓源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向***出具收条。201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泓源公司将“芦山县农村污水处理系统建设项目”部分劳务转包给***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及质量要求、费用等条款,其中项目包干总价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根据业主付款进度,泓源公司收到款项后,第一笔款支付30万元,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在完成总工程量的50%并取得业主方认可后支付30万元。工程全部完成后,业主验收合格后,泓源公司于半个月内支付款项35万元;预留5%即5万元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于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泓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款项,按日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案涉项目于2020年4月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过,泓源公司未按约向***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时尚欠***工程款283,650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泓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泓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并且还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泓源公司从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包案涉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延误工期,根据双方在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于2020年3月在工程未完工时提前退场,工程也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因此一年的质保期未到,质保金亦不应退还。***实际只完成了整个工程约60%的工程量,并因个人原因提前退场。由于已超工期,为尽快完成项目,泓源公司只能找案外人代某春代为继续施工,由此产生了46.8万元的工程款。扣减***的诉讼请求,泓源公司还超付了184,350元。同时因工期延误,泓源公司有可能被业主方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因此,泓源公司提出反诉: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2.请求判令***赔偿泓源公司损失184,350元;3.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劳务承包合同》,《合作协议》,收据;3.工程验收合格书;4.委托书;5.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6.2020年2月9日芦山县环保局检查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作联系函、采购合同、施工日志以及对案外人代某春的询问笔录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泓源公司提交的“维修群”聊天记录、***施工及整改照片,能够证明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泓源公司与案外人代某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单、案外人黄某锦和案外人代某春出具的收条和收款凭证,能够证明案外人代某春进行后期整改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其中结算单因缺乏具体的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计算,无法区分***应完成的整改项,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泓源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参与芦山、名山、宝兴三个农村污水处理项目的招投标,***出资3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泓源公司承诺中标后,将土建、管道以及其他建筑劳务按投标原价承包给***。项目中标后,3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按照***承包金额比例计算。协议签订后,***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泓源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向***出具收条。
2019年8月9日,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芦山县农村污水处理项目,并与采购人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芦山县农村污水处理系统建设采购合同》。后该工程转包给泓源公司。
2019年9月10日,泓源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芦山县农村污水处理系统建设采购合同》由泓源公司承包建设;项目除设备采购及安装、站点美化(草坪绿化、围栏安装)、起始电源以外的内容,由***负责组织施工,直至完成;项目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协议总价为包干价100万元,付款方式为根据业主付款进度,泓源公司收到款项后,第一笔款支付30万元,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在完成总工程量的50%并取得业主方认可后支付30万元;工程全部完成,业主验收合格后,泓源公司于半个月内支付款项35万元;预留项目总金额5%即5万元质保金,一年质保到期后支付;***支付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项目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后,泓源公司3工作日内退还。因泓源公司原因,未能按时支付***款项,按日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因***原因,未能按期完成项目,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泓源公司加盖印章。并备注,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代表的雅安市雅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和收相应款项使用,不具备履行项目使用。
合同签订后,***即进场组织施工。因工程未按期完工,2019年10月12日,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工期延误情况说明》认为,因施工季节为汛期、村民阻拦等客观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且不存在故意拖延工期的行为,公司将保证在2019年10月30日前达到初步验收标准。2019年12月30日,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对案涉项目进行预验收,发现项目存在多个问题,如标识错误、场地需清理、建渣需搬运等,要求进行整改(第一次)。2020年2月9日,芦山县生态环境局现场督查污水采购项目,随机抽查了5个点位,发现都存在严重的问题。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月10日要求公司立即解决。2020年3月20日,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工期、质量等问题约谈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晓松作为代表出席。同日,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延迟验收的情况说明》,公司于2月10日接到整改要求,但因疫情原因,公司无法派遣工程人员进行施工整改,于2020年2月21日土建配套施工团队开始进场进行整改,但材料供应、员工食宿均难得到保障,进度缓慢。到现在为止,公司承建的18个污水点除1点因供电和2个点位污水进入设备还需调整外,整改基本结束。在此期间,***参与了整改。至2020年4月,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复验(第二次)。2020年5月12日,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验收的情况说明和申请》,认为该项目现已全面整改完成,达到了验收要求和标准,申请5月25日对项目进行最终验收(第三次)。验收过程中,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第二次和第三次验收提出14个需整改的问题。2020年6月1日,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做好运维管理工作,项目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此后又分别于10月9日,10月29日,直到2021年3月,多次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做好运维管理工作。
2020年3月10日,泓源公司与案外人代某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附项目清单(总价约定468,000元,合同内容除总价外,与***签订的一致)约定,由案外人代某春完成后续整改工程。案外人代某春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20年4月7日晚,***通过微信向泓源公司曾晓松表示,因泓源公司未付款,至今已身无分文,为该项目所借款项已无力偿还,债权人一直在催还借款。至于芦山项目,***无钱带人整改。2020年7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起诉之日,泓源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16,350元。因就余款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支付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从2020年8月5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经本院释明,泓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芦山县农村污水处理项目后,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泓源公司,泓源公司再将基建(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且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因此,泓源公司与***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无效。泓源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本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经过初验、复验及整改,于2020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泓源公司与***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协议总价为包干价100万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为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5万元质保金,一年质保到期后支付。泓源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16,350元,因此,参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泓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33,650元。质保金5万元一年期限现已届满,泓源公司应予支付。泓源公司认为质保期未到的抗辩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要求泓源公司依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支付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有关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因依附于该无效合同而自始无效。因此***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泓源公司提出,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芦山县农村污水处理系统建设采购合同》中劳务部分的工程价款约70万元左右,因此泓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泓源公司和***,因此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本案中,该履约保证金是***在签订合同之前、于2019年6月29日向泓源公司支付,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转为履约保证金。因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泓源公司取得该款项无合法根据,依法应予返还。***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泓源公司提出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的抗辩意见,因《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故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且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泓源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参照《劳务承包合同》的支付方式,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并无利息约定,因此,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泓源公司与***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无效。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从2019年12月30日起即发现存在问题,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直要求进行整改。***也按要求进行了整改,2020年4月7日晚,***通过微信向曾晓松表示,无力再进行整改。泓源公司也曾与案外人代某春签订合同对项目进行整改。案外人代某春的陈述也能证实,其进场后实施了包括场地绿化等多项施工活动。泓源公司也提交了“维修群”聊天记录、与案外人代生春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材料,但以上材料只能证明有整改的事实,至于案外人代某春的施工内容中有哪些是属于***土建施工中应整改的内容以及金额多少均无法予以认定。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预验收后,到2020年7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12月、2020年4月、5月进行了三次整改,***最迟于2020年4月7日退场。即***退场时,案涉工程并未达到合同验收标准,在经案外人代某春施工整改后于2020年7月验收合格。***在退场时就其已完成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双方未进行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场时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故***理应对案外人代某春整改部分中属于***承包工程部分承担整改费用,由于该部分费用泓源公司举证不能,故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工期及双方过错,本院酌情将整改修复费用认定为5万元。泓源公司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因该损失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33,650元、质保金5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共计383,65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整改修复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25元和保全申请费2,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93.50元,共计12,23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238.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晓东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邓发惠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