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一段8号1栋2单元1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MA6CD37L46。
法定代表人:曾晓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松,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羽,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泓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7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府泓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和上诉权。***提交的天府泓源公司住所地并无工作人员,天府泓源公司在开庭前几天才收到相关文书,原审法院也未批准申请人的延期举证申请;原审法院送达裁判文书不符合相关规定,导致天府泓源公司上诉期限逾期。2.原审法院认定天府泓源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5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天府泓源公司被业主单位处罚,为确保按时完工,天府泓源公司不得已另行安排他人完成工程。土建承包的情况说明,是天府泓源公司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显失公平,并非天府泓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原审定案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7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提交意见称,天府泓源公司并未当庭提交延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也不是***提供,原审法院向申请人确认了地址,原审的相关文书也送达了。本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天府泓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天府泓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经本院审查,天府泓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府泓源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停止施工,双方签订《情况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记载表明,***已退出合同项目施工,项目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不变,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附条件分两笔支付***工程款。因此,该《情况说明》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项的结算。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被胁迫签订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天府泓源公司住所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天府泓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文书送达的邮寄地址,也未提出其申请延期举证的正当理由。因此,天府泓源公司以原审法院送达地址有误,相关文书送达迟延导致其延误举证及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府泓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智勇
审判员 秦 华
审判员 刘 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雅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