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7民初32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凌,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羽,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MA6CD37L46。

法定代表人:詹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杳,四川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凌,被告泓源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5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为25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泓源环保公司中标《宝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宝兴县大溪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中标后将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项目除设备采购及安装、站点美化(草坪绿化、围栏安装)、起始电源以外的内容,由原告负责组织完成;包干总价人民币50万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业主支付被告款项后,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支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待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随即进场施工。施工至2019年10月,原告已完成绝大部分工作,等待被告安排另一施工队进场完成其他工程内容。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另一施工队迟迟未能进场施工,原告也无法完成剩余工作,导致原告窝工。2019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关于“芦山县农村污水处理系统建设采购项目”和“宝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宝兴县大溪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土建承包的情况说明》,约定:原告合同总价不变。待项目完工后,业主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退还保证金。案涉项目于2020年4月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泓源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50万元,但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不到一半,答辩人请第三方施工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总计支出339445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0555元,扣除答辩人为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费、房租等,现答辩人实际只欠原告工程款120555元;2、曾晓松与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芦山县农村污水处理系统建设采购项目”和“宝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宝兴县大溪乡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土建承包的情况说明》,曾晓松未经答辩人授权同意,且该说明内容中关于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0万元的约定明显显失公平,答辩人将提起撤销之诉;3、本案工程业主只按约定支付了答辩人第一笔进场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均未支付答辩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并不违约;4、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完成施工存在违约,致使答辩人受到业主方按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追究,共计违约损失约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总价、支付条件、保证金、违约条款等内容;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同意对主合同进行补偿,并对支付条件、保证金退还等作了补充;

4、收据,证明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5、投标文件,证明曾晓松的身份为项目经理;

6、中标通知书、宝兴县大溪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证明被告中标并承建了案涉项目;

7、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报告,证明案涉项目已经验收通过,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总包干价为50万元,但实际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业主支付被告款后,被告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对证据3情况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显失公平的条款,因原告无法按时履行合同,而被告与业主之间签订的主合同约定如果延期每天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既不同意终止合同退场,并阻挠其他人继续完成工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才与原告签订了情况说明;对证据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但目前被告方并未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

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真实、合法,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将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分包合同、工程计量单、转款凭证等,用以证明在原告退场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39445元。

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8日被告泓源环保公司中标《宝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宝兴县大溪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后,于2019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委托原告完成该项目的劳务。合同约定:项目除设备采购及安装、站点美化(草坪经常化、围栏安装)、起始电源以外的内容,由原告负责组织完成,合同包干总价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业主支付被告款项后,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甲方曾晓松,乙方***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后进场开始施工至2019年10月,后工程项目因各种原因停止施工。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曾晓松签订《关于“芦山县农村污水处理系统建设采购项目”和“宝兴县住房和城乡局宝兴县大溪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土建承包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其中案涉工程项目表述为:该项目目前因为各种原因已经停止施工,结合本公司和***签订的合同,支付方式如下:第一笔:项目恢复施工由本公司指定的其他施工团队进行,***及所带领的施工团队将不再进行项目施工,同时不得阻拦施工。***和本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样有效,项目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不改变。待本项目施工完成后,得到业主方的认可,达到验收标准,公司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其全部工程款。第二笔: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效果达到业主方认可,达到验收标准,公司退***支付给本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甲方曾晓松,乙方***在《情况说明》落款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宝兴县大溪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服务采购项目于2020年4月29日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委托原告施工完成,双方就劳务承包事宜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交纳履约保证金后进场施工,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停工,双方就停工后原告退出项目施工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虽然原告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但被告同意在原告退场后仍按原签订的合同总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作为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对原告的一种违约补偿,该《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为是显失公平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按《情况说明》约定的5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5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解除,且被告已对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违约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情况说明》中约定被告应于项目施工完成达到验收标准后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自2020年4月3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并自2020年4月3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全部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元,财产保全费3395元由被告四川天府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宣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