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

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3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启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煜婷,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泓,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上诉人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五冶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十五冶工程公司无须向***返还5,000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十五冶工程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出国路费应由其本人负担,一审判决十五冶工程公司向***返还5,000元出国路费不符合双方约定,对十五冶工程公司也不公平。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劳动者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旷工达34天,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十五冶工程公司单方面要求延长工作时间而与***等多名劳动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致使涉案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完毕。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十五冶工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十五冶工程公司无需向***返还出国路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十五冶工程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外派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印尼维达贝项目部承建工程项目的工作任务完成返回国内时即自行终止,十五冶工程公司安排***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劳动报酬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计件工资额确定,***月计件工资额=月标准工资+月超额工资+月加班工资,其中:月标准工资为1,800元,月标准工资是***正常出勤工作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按***每月实际出勤工日发放,月超额工资是***超额完成定额任务的劳动报酬,月加班工资是***为了完成或超额完成规定的定额任务而在公休日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加点的报酬,***正常工作计件工资结算月薪达不到2,000元的,则按保底薪酬2,000元计发;在十五冶工程公司为***办理工作签证前,自愿预交出国路费5,000元,在履行完合同正常回国后,十五冶工程公司全额报销预交路费5,000元;***在国外罢工、闹事、无理取闹、纠缠要挟组织而严重影响生产和工作秩序的,十五冶工程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并将其送回国,不予报销预交的出国路费等内容。
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以押金的名义向十五冶工程公司支付5,000元,***按约定到项目工地工作,十五冶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9月各项劳动报酬共计4,023.21元。
2019年10月30日起,包括***在内的多名劳动者因不同意十五冶工程公司项目工地提出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要求而息工,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12月5日,十五冶工程公司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您在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印尼维达贝项目部工作期间,从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2日,已连续旷工34天。旷工期间,项目领导多次与您解释、沟通,要求复工,但您依旧拒绝复工。你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中国十五冶员工考勤管理规定》中第四条劳动纪律第(二)款规定,同时符合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司依法解除此前与您订立的劳动合同。您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5日解除。”并安排***回国。
十五冶工程公司扣除为***购买回国机票费用1,996.23元及借支553.3元后,向其支付2019年10月劳动报酬5,964.98元。
在结算***的劳动报酬时,十五冶工程公司以为***垫付出国路费为由扣减了***出国前预交的5,000元押金。
十五冶工程公司提供了《中国十五冶员工考勤和请假管理规定》,规定的第四条劳动纪律(二)严格考勤和请假制度:公司员工必须自觉遵守考勤和请假制度,按规定履行请销假手续。对员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含续假)手续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均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15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达30天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25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十五冶工程公司:一、偿还2019年10月扣发工资8,9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225元、用工押金5,000元;二、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00元。2020年7月9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0]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十五冶工程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五冶工程公司对裁决其向***返还5,000元的内容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十五冶工程公司以出国路费为名实际收取***的5,000元押金,违反了该规定;又虽然十五冶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在履行完合同正常回国后十五冶工程公司全额报销预交路费5,000元的内容,但是是因为十五冶工程公司单方面要求延长工作时间而与***等多名劳动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致使案涉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完毕,故十五冶工程公司对于案涉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完毕负有明显过错。十五冶工程公司以未履行完合同为由不全额报销路费并以此为由扣减***出国前预交的5,000元的行为,显失公平,亦没有合法根据。故十五冶工程公司要求无须返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十五冶工程公司应向***返还该5,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十五冶工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十五冶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十五冶工程公司应否向***返还5,000元,应从导致双方签订的《外派劳动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的原因来综合考虑。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导致案涉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完毕的原因是,十五冶工程公司单方面要求延长工作时间所致,故一审法院以十五冶工程公司对于案涉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完毕负有明显过错为由,判决十五冶工程公司向***返还该5,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十五冶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