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2320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达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158号1栋22—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73699573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煜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十五冶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生产安全事故损害及侵权损害赔偿共计497,512.28元(精神疾病治疗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236元、护理费3,048.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7.92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判令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起重工岗位,工作地点被安排在印度尼西亚华越项目部。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印度尼西亚华越项目部所承建工程项目的工作认为完成返回国内止。2020年1月18日下午,原告在华越项目部爬梯子向上走的时候摔倒受伤,当日送医就诊,诊断为:1.胸12压缩性骨折,2.腰1压缩性骨折,3.左膝胫骨结节骨折,4.右侧尺骨远端轻微移位。2020年11月18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0)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12月31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字(2020)57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属于八级伤残。2021年5月17日,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申请劳动仲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8日出具武劳人仲裁字(2021)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各项赔偿共计369,879.55元。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原因在于,被告在施工现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当时作业的基坑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安全的上下人通道,没有设置基坑临边防护栏杆。因此,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失责任。此外,在本案的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仅安排原告在园区诊所简单就诊一次后即置之不理。直至2020年3月13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原告才能去园区外乡镇诊所检查发现多处骨折,但因医疗条件所限无法在当地治疗。然而,被告却拖延至2020年8月底才安排原告回国治疗,已延误了最佳的救治实际。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治疗措施(包括必需的消炎和止痛药等),原告所受到的身体病痛和精神摧残完全是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以致于原告后期回国后,伤情加重并错过了恢复治疗的最佳时期,导致原告腰腿永久变形残疾,精神抑郁失常。依据十五冶医院针对原告的精神诊断病历,原告被诊断为重度抑郁、中度精神病(对比出国前十五冶医院对原告做过精神测试结果为正常)。十五冶医院新引进的高端设备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治疗,但只做了一个疗程七天后即被被告叫停。另外,被告在内部通报文件中将原告此次高坠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在文件中对相关责任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伤员及时救治做了详细陈述,并处罚了相关人员。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职工在劳动中遭遇事故,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如果用人单位具有过错,也构成民事侵权。此外,《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指出,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在生产安全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对原告的健康、身体、精神严重侵权,应当承担当事人工伤赔偿外应当享有的被民事侵权造成损害的补偿。有鉴于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已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故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81元免于收取。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 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