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

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614号
原告: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郭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侵犯“小鸭牌”(第3438447号和第343843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小鸭牌”牌洗衣机等家电产品,是由原告及关联企业历经20余年在国内树立的知名品牌,可谓家喻户晓老少皆知。同时,原告关联企业之一的济南洗衣机厂还于2004年8月21日在商品和服务分类第11类饮水机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3438447号和第3438430号注册商标,并主要由原告具体使用运营。2018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的店铺中发现.被告销售使用带有小鸭标识的饮水机产品进行销售,其名片上使用进行宣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而购买非原告生产产品。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第一、被告所销售的饮水机不是自己生产的,是市场里一个叫胡剑利的浙江慈溪人在被告处放的货,被告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产品。第二、被告涉案商品商标与原告商标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第三,原告厂家并不生产在饮水机,在饮水机这个门类中原告并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第四,被告并未进行虚假宣传。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3438447号“
”注册商标于2004年8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吹风、微波炉(厨房用具)、饮水机等,注册人为济南洗衣机厂,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8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第3438430号“
”注册商标于2004年8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吹风、微波炉(厨房用具)、饮水机等,注册人为济南洗衣机厂,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8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15年1月1日,济南洗衣机厂授权原告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使用第3438447号、第3438430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8年3月30日,济南洗衣机厂委托刘兴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来到临沂市家电厨卫城(临沂市名为“汇成骆驼电器”的店铺,在该店铺内刘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饮水机一台,取得号码为0092166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729号公证书。经对比,涉案饮水机上的“小鸭”图片标识与原告第3438447号、第3438430号注册商标均是小鸭图片和“小鸭”文字的组合,其中涉案饮水机上的小鸭图片与第3438447号注册商标均是一只鸭的形象,涉案饮水机上的“小鸭”字样与第3438447号“
”注册商标对比,其字形、字义均相同,区别在于字体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3438447号“
”、第343843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饮水机上含有的“小鸭”文字图片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程度,很容易将二者混淆;且被控侵权产品为饮水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同一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饮水机上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系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的事实成立。被告陈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销售涉案饮水机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销售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438447号、第34384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宁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