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

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3363号
原告: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阳,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被告:**,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孟素针,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孔飞,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鸭小家电公司)与被告***、**、孟素针、孔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鸭小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阳,被告***、**、孔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素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鸭小家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362.12元,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6日为14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159.21元,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济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了《小鸭小家电京东店铺电子商务外包合同》由其代原告运营小鸭厨房电器旗舰店和小鸭生活电器旗舰店。因店铺运营亏损及原告方业务调整,2019年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公司将店铺交回原告,进行了结算,**公司欠原告贷款共167362.12元一直未能支付。**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注册资本100万元全部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47年12月30日。2021年5月12日,在**公司未经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的四被告以虚假的“未发生债权债务”“无债权债务”等理由,申请以简易程序注销了**公司,承诺对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无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上述事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孔飞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孟素针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月8日,小鸭小家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小鸭小家电京东店铺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甲方在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商城及天猫上开设的店铺小鸭厨房电器旗舰店/小鸭生活电器旗舰店委托给乙方代为运营,甲方在合同期内相关店铺不再自行、或通过关联公司、或委托其他公司或个人开展上述业务;乙方在上述电子商务平台(渠道)中,为甲方提供电子商务外包运营服务,包括网店建设、网店运营、渠道对接、活动策划、产品拍摄......甲方负责所售商品的备货、物流发货、收款结算及售后等服务。合作期限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关于结算方式:双方以自然月为对账结算周期,天猫平台以天猫第三方统计平台“生意参谋”为数据结算依据,其他平台以平台实际订单为数据结算依据(买家付款总额),乙方财务人员应于每周第一个工作日向甲方出具上一对账周期(上周一至周日)实际发生的销售金额对账通知单,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对账通知单3个工作日内将确认无误的对账通知单回执给乙方。如甲方未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回执确认,则视作甲方默认乙方的对账金额准确有效,应按乙方对账金额予以结算。甲方应在每周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乙方账户汇入上月的佣金,并同时提供服务确认函等条款。
2020年4月16日,甲方小鸭小家电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项目结算交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于京东平台店铺经营合作,现乙方将京东店铺交还甲方,双方进行仓库盘点货款清算,现确认:共计进货额:2635425.8元,结算货款额:1094003.99元,交接库存额:819275.7元,调货库存额:460483.4元,未结清货款:261663.71元;其中交接库存金额数据来源为昂岳系统,后以实际接收或盘点数量为准,多退少补。该交接协议后附三份明细表,名为“**库存明细”的表格显示:共计27项产品的合计总额为819275.7元;其中:A37香槟金温热茶吧机合计为55,单价为220,总额为12100;A37白色温热茶吧机合计为62,单价为220,总额为13640;A37白色冰温热茶吧机合计为43,单价为285,总额为12255;A37香槟金冰温热茶吧机合计为32,单价为265,总额为8480,该四项总计金额为46475元,备注:“返厂”。该表格下方手写内容:“备注:以上货品以实际到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仓库接收数量为准。”名为“小鸭-**调货明细”的表格显示:共计21项产品的合计金额为460483.4元,下方手写内容“备注:以上货品小家电仓库已到达仓库。”另一无名称的表格显示总计金额为2635425.8元。上述协议及附表均由甲方工作人员程*与乙方工作人员靳戈签字确认,另上述“**库存明细”、“小鸭-**调货明细”两份表格的下方手写备注处均有“王*辉”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交接协议均无异议。
被告方提交的“**仓管交接对账表”,显示:XY-178蒸汽刷玫瑰金京东仓库栏为1090,金额为11340;XY-278蒸汽刷玫瑰金京东仓库栏为170,金额为24334,以上两项共计35674元。
原告提交对应《项目结算交接协议》中交接库存额819275.7元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实2020年5月货物未交接金额为104468元。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主张该104468元中包含京东仓库库存金额35674元以及返厂库存金额46475元,应予扣除,扣除后金额应为22319元。
被告提交原告财务人员程*与被告靳戈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11日,程*向靳戈发送快递单照片两张,并称:“这是103台”,“靳总,你看下是哪年退的”,靳戈回复:“18年”;程*发送:“靳总,惠高现在找不到12月份那个53台的退货,我查物流显示没信息,两个都没,是我查的方法有问题么”,靳戈回复:“半年就没信息了”,“50个那个找到了?”程*回复:“50个那个有了”,靳戈发送:“再找找吧,之前50个那个不也没找到么”。2020年6月13日,程*发送:“靳总,这是178和278的金额和扣除后的金额”,还发送小鸭库存-确认(1)库存最终明细表。2021年2月3日,程*发送:“是这些的差异靳总,上次协议的时候库存减的是819275.7,后来实际的交接库存是714780.2,差额是104495.5,减掉178/278的京东库存35674,剩下是68822”,程*还发送明细表一份,靳戈回复:“我查一下”。被告欲证明双方未交接货款金额包含返厂货物金额共计104495.5元,去除京东仓入仓库存35674元,剩余68821.5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5674元对应的是未交接库存,不是京东库存,不应当作为已交接的京东库存减掉,系原告财务人员表述错误。
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户名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按公司的账户转款15000元;同日,靳戈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贾*尾号为81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5000元。于*通过其账号为***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6月28日、7月28日、9月21日、9月29日、10月30日、12月4日、2021年1月5日、2月7日向贾*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进行转款,每笔均为25000元,共9笔转款,合计金额为225000元。以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85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公司实际未交接货款金额为104495.5元,并认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再查明,昂岳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股东为靳戈、***、孔飞、孟素针。2021年4月12日,**公司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等内容,该承诺书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四被告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5月12日,该公司被核准注销。
被告当庭陈述:项目结算交接协议中共计进货额是小鸭小家电公司共计进货的总货款额,货物由原告进货后存放在第三方仓库,被告负责线上销售;结算货款额是在签订交接协议之前的已付款金额;交接库存额是第三方仓库剩余的货物总金额;调货库存额是在合作期间由原告销售的货款额(货物由原告直接从第三方仓库调走);未结清货款为上述第一项减去第二、三、四项得出的。原告主张未交接货款金额104495.5元,与被告主张未交接货款68822元的差额为35674元,参见聊天记录中有关“减掉178/278的京东库存35674元”的表述。被告方认可针对交接库存,被告欠付原告68822元;35674元应予减除,该库存是线上库存,是入京东的。被告方提交的所有表格均为原告制作,被告未予修改。原告所谓的返厂是在签订交接协议之前进行的,并非其陈述的在交接协议签订后进行返厂;即我方已在签订交接协议之前将货物返厂,返厂金额为46475元,该款项应当在68822元中予以扣除。其当时提供的返厂记录一共为192台,包括2018年6月份返厂50台,2018年返厂53台,2019年11、12月返厂89台,返厂系返给宁波慈溪的老板,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所体现出的返厂50台及53台均为2018年的两批,因返厂时间久远原告需向工厂核实,2019年的返厂的货物因为时间近,原告不需要核实。原告并没有支付上述返厂的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孟素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小鸭小家电公司与**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小鸭小家电京东店铺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合同》以及《项目结算交接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中《项目结算交接协议》显示交接库存额为819275.7元,库存明细显示“数据来源为**系统,后以实际接收或盘点数量为准,多退少补”,后原告方财务人员程*与被告靳戈通过微信进行对账,2021年2月3日程*发送“然后上次协议的时候库存减的是819275.7元,后来实际的交接库存是714780.2元,差额为104495.5元,减掉178/278的京东库存35674元,剩下是68822元”,该差额104495.5元即为原告认可的被告欠款数额,现原告认为程前关于“减掉京东库存35674元”的表述错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已认可双方未交接货款为68822元。另被告主张在其未付款项68822元中应另行扣除返仓货品的金额46475元,经查,上述交接协议后附名为“**库存明细”的表格,其中倒数四行载明了4种A37茶吧机,合计192台,总计金额为46475元,备注:“返厂”,结合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双方提交的**仓管交接对账表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有关该争议款项所涉货物已于双方交接前返厂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被告关于应将46475元自68822元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剩余未支付交接库存额为22347元,现被告主张所欠款项均已付清,根据双方在交接协议确认的未结清货款261663.71元,即被告应付货款数额为22347元+261663.71元=284010.71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85000元,超过应付款项金额,故本案中**公司对原告小鸭小家电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小鸭小家电公司对各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