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典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典门窗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4688号
原告:***典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N2HE269。
住所地:郓城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四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娟,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原告***典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5日,被告***向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23日,郓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郓劳人仲字[2022]第12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不服,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1、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22】郓劳人仲案字12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予以维持。2、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能够证实被告所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并服从原告的安排和管理,从事原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所有条件。原告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企图通过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典门窗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其企业信息情况,原告是依法注册的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原告2021年10月份员工考勤表1份(复印件,来源于原告办公室电脑打印)、收款收据1份、丁丁打卡记录25份、郓城县农商银行的余额明细查询1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上班,职位为包装车间包装工,考勤记录表与余额查询明细中2022年1月28日的交易金额能够计算出被告工资4800元左右/每月。从而表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原告的工作,并由原告的财务统一发放工资,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3、郓城县唐塔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10月24日下午上班时被从高处掉落的玻璃砸伤小腿及右足部,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及多处浅表损伤,结合被告提交的丁丁打卡记录中2021年10月24日的打卡记录和病例首页中入院时间以及第一页入院记录中的主诉部分更能进一步证实被告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工伤的情形。4、被告与原告公司厂长李兆飞的通话录音2份、聊天记录2张、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公司认可被告受伤为工伤,并为被告投交有意外险,原告同意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将被告相关赔偿费用支付给原告公司财务,以上均可证实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5、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郓劳人仲案字【2022】第12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事实已经郓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原告每月都把出勤考核表发到公司员工群,提交的***典有限公司2022年10月份员工出勤考核表是从员工群下载的。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原告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和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与否均无关联性,更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原告受伤是事实,但鉴于原被告之间仅系提供劳务,对其认定工伤及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的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接受原告的监督和管理,缺乏人身隶属关系,仲裁委仍裁决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考勤表三性均有异议,考勤表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字确认,仅系单方打印制作,无法核实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有效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钉钉打卡记录、银行查询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仅系收取的服装押金,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银行查询明细中显示2022年3月25日转账支付3000元,无法证明3000元转账款项的性质,故不能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通话录音无法核实被叫方人员的身份,也无法核实电话号码为原告公司厂长及保险公司员工,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从内容上也无法证明原告公司认可存在劳动关系。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典门窗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郓城县唐塔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收款收据、丁丁打卡记录25份、郓城县农商银行的余额明细查询、郓劳人仲案字【2022】第123号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典有限公司2021年10月份员工考勤表、被告与原告公司厂长李兆飞的通话录音2份、聊天记录2张、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1份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进入原告***典门窗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公司包装工作,上下班钉钉打卡,工资由公司财务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发放。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下午工作期间受伤,在郓城唐塔医院治疗。2022年5月23日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郓劳人仲案字【2022】12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典门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入职原告***典门窗有限公司,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由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典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典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典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典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端木德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亚
书 记 员 吕 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