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吴彬与***、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24民初1586号 原告:吴彬,男,1973年9月3日生,汉族,建水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被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东坝乡圣兴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彬与被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几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400元及以6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7日利息为43.48元,两项金额合计6443.48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建水县普雄小学将其综合楼及厕所的工程承包被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21年原告按照约定到建水县普雄小学做工,主要从事开挖机、回填等工作,原被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就支付报酬,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过部分报酬,剩余6400元的报酬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被告***于2022年7月22日写下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22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自己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将全部劳务费给付原告。然,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仍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状。因被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故,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反《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认可欠原告吴彬的劳务费6400元,现在不能及时给付。 被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也认可收到,公司是将款项支付给项目负责人***,***又将款项结算支付给***,是***没有支付给工人,所以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了。 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2022年7月22日签名认可欠原告工资6400元,并承诺2022年12月底付清的欠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吴彬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2022年7月22日被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吴彬6400元,承诺2022年12月底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吴彬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吴彬未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吴彬属于被告***雇请,且被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公司支付项目经理后项目经理已支付给被告***,尚欠的农民工工资属于***所欠,故被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彬劳务费64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雷学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