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3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4925号D-444。
法定代表人:陆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亚菱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对***所称的受伤经过并不知情,对***单方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明确表示不认可,一、二审法院均未让亚菱公司对***主张的赔偿款数额发表意见,亚菱公司也因此未陈述相应意见,但二审判决却认定亚菱公司对***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的事实、鉴定意见及赔偿数额未持异议,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二审法院径行认定***遭受工伤并判决亚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工伤认定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在受伤之后超过一年才申报工伤,且劳动行政部门也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二审判决直接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判决亚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亚菱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接受亚菱公司支付的1.8万元赔偿款亦应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该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亚菱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因不能补办工伤保险导致其在受伤后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要求亚菱公司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亚菱公司、***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提出工伤申请,***亦无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维护其权利。2017年3月16日,***向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亦能在查明***确因正当理由而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的情况下,就***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伤直接作出认定。
(二)关于***所受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亚菱公司当日在场员工刘建飞核实情况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于2015年12月10日下午检修电梯过程中受伤,该情况与***陈述情况一致。亚菱公司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即使亚菱公司在***受伤时不知情,在垫付医疗费时也应明确知晓***受伤事实,应为***及时申报工伤。亚菱公司未为***及时申报工伤,不影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的认定,即***于2015年12月10日所受人身损害属于工伤。
(三)关于亚菱公司是否应向***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系亚菱公司的职工,其所受人身损害属于工伤。因亚菱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即使及时申报工伤,***亦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亚菱公司应向***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1.***左桡骨骨折构成职工工伤九级残疾。2.***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亚菱公司虽不认可***提供的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而***住院受伤后亚菱公司所付1.8万元款项,该公司称该款系“人道主义补偿”。因此,二审判决亚菱公司向***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且未将1.8万元款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亚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晓璐
审 判 员 鲍颖焱
审 判 员 潘四海
法官助理 杨 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