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保养分公司与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3476号
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保养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张鸿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群,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帅,男。
第三人: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麒麟,男。
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保养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与被告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第三人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菱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追加了第三人亚菱公司,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群,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辉,第三人亚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群,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辉,第三人亚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依群,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辉,第三人亚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的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566,645元;2.判令绿地公司支付违约金45,550元(按合同总金额5%计算)。庭审中,奥的斯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绿地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614,045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海汇阳广场”项目签署了一系列合同及协议,具体包括:《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电梯产品补充协议3》《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4》《电梯产品补充协议5》《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6》《电梯产品补充协议6-1》《安装合同补充协议7》。上述合同签订后,奥的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的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2016年8月5日,扣除电梯质保金,绿地公司还有部分款项未予支付。2016年8月5日,奥的斯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讨电梯安装款未果。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再次对账,绿地公司拖欠电梯安装款614,045元,现奥的斯公司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绿地公司辩称,其对拖欠614,045元电梯安装款无异议,由于奥的斯公司将诉争合同非法转包给第三人亚菱公司,并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绿地公司为此垫付了赔偿费175,000元,奥的斯公司对此应付连带责任,因此不愿支付剩余的电梯安装款。
亚菱公司辩称,其与奥的斯公司之间仅为劳务分包,并非转包。此外,所谓的人员伤亡事故与其并无关联,当时只是出于人道主义才同意赔偿。至于绿地公司支付的175,000元是各方协商一致赔偿死亡家属的费用,并非垫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绿地公司(甲方)与奥的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工程概况为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电梯的安装与调试,合同总价为911,000元;工程名称为汇阳广场、工程地址为田林东路XXX号、XXX号;甲方联系人为黄某某、乙方联系人为杨某;工作范围,包括安装、调试、培训服务、试运行、基数监督局检测、质监站验收、免费维保、承担质量、进度、施工设备、劳务、管理、协调、配合、安全、维保等工作及相应责任;承包方式为包安装、验收、维保,包质量、安全、工期的全包方式;付款方式为,按电梯设备进场批次、分批安装和结算费用;按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安装十日内,支付合同项下的本批电梯安装费的30%;所有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且所有电梯均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布的准用证和安全使用证两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65%;剩下5%合同价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起始日为电梯安装竣工政府验收合格之日)分两期支付,分别于第一年满后两周内支付2.5%,第二年满后两周内支付2.5%,质保金支付不计利息;不可将本合同项目的部分工作再行转包(产品起吊、脚手架的搭建及劳务分包除外),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程结束,由乙方进行自验后,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并向政府技监部门申请验收;如乙方无理由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五十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剩余的价款不再支付,此情况下本合同解除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已收到的价款,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损失;等等。诉争协议经奥的斯公司及绿地公司签名、盖章确认。
2012年6月18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28日、2016年9月9日,奥的斯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签订七份补充协议。七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增加三面观光梯2台,总价为97,000元;增加裙房客梯2台,总价为70,000元;变更3台电梯配置,增加费用22,500元;增加客梯2台,总价为155,700元;变更3台电梯配置,增加费用22,500元;增加客梯1台,价格为46,000元;增加设备费用5,600元。2016年9月9日,奥的斯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再次签订《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减少1台客梯,价格为100,100元。
又查明,诉争电梯安装工程对外协调工作均有奥的斯公司的黄某某负责。后电梯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7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5月13日经案外人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
2016年8月5日,奥的斯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对剩余电梯安装款进行催讨。因绿地公司未按约支付电梯安装款,故引发诉讼。
再查明,2012年9月14日,奥的斯公司与亚菱公司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奥的斯公司、乙方为亚菱公司;项目名称为汇阳广场;工程地址为田林东路;工程内容为设备安装、起重吊装、喷漆、卸车;工期为100天;工程总价为560,526.80元;安装工程完成,在交甲方调试前支付本合同50%工程款,其余的50%工程款经甲方检验合格,且甲方收到检验机构颁发的检验合格证后支付;如乙方安装质量、工地安全和工地管理等方面发生重大问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每台电梯工程款的10%计算,以项目正在开工的台数为计算单位,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进一步补足;等等。诉争合同经奥的斯公司、亚菱公司盖章、签名确认。
另,汇阳广场工地于2013年7月28日发生死亡事故,致使汇阳广场整个工程停工,至2013年8月5日恢复施工。对于相应死亡事故的赔偿及停工损失,绿地公司已于2017年8月15日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奥的斯公司、总公司及亚菱公司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沪0104民初21455号,该案尚未审理完毕。
庭审中,绿地公司当庭确认拖欠奥的斯公司电梯安装款金额为614,045元。
以上事实,有《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电梯产品补充协议3》《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4》《电梯产品补充协议5》《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6》《电梯产品补充协议6-1》《安装合同补充协议7》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来往函件、《律师函》、收据、进账单、《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工作联系单、《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停止施工指令书》《恢复施工通知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奥的斯公司、绿地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绿地公司提出因奥的斯公司违反诉争合同转包的约定,且有财产损失,故不愿支付电梯安装款的辩称。由于奥的斯公司提供的电梯安装经检验合格,因此奥的斯已经基本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此外,奥的斯公司与亚菱公司所签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中部分工作虽超出了诉争合同允许分包的范围,但诉争合同中对禁止分包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结合绿地公司已就实际经济损失另案诉讼的事实,故绿地公司拒绝支付电梯安装款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绿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鉴于绿地公司当庭确认拖欠奥的斯公司电梯安装款614,045元,本院对奥的斯公司要求绿地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614,04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保养分公司电梯安装款614,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1元,由上海漕溪绿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霞
审 判 员  曹 湧
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