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启东绿城香格置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6996号
原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4925号D-444。
法定代表人:陆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绿城香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长江中路53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傅华南,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菱公司)与被告启东绿城香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等234325.9元并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绿城·启东玫瑰园二期高层电梯修理及加强保养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二期高层电梯加强保养及电梯修理,费用合计91000元。后被告又追加保养等,应付原告费用143325.9元。2020年2月,双方经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234325.9元。该款早在2020年4月就应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请求。
被告绿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份,被告绿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亚菱公司签订《绿城·启东玫瑰园二期高层电梯修理及加强保养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启东玫瑰园二期高层电梯项目中7部电梯进行加强保养和修理,费用为(1)加强保养费:使用电梯共计7台,加强保养费按14000元/(7台·月),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具体以现场实际使用需求为准,其中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春节期间不收取费用),预估加强维保费总价为56000元;(2)修理费为每部5000元,一共7部设备,总价为35000元。以上两项的暂定总价为91000(大写人民币:玖万壹仟元整),增值税税率为3%。“五、支付方式”约定:1.每月30日前将当月的加强保养费,即RMB14000元汇入乙方账户(2019年2月份除外);2.通过验收后,甲方将电梯修理费,即RMB35000元一次性汇入乙方账户;3.乙方应在每次申请付款前,按照双方确认的合同进度付款金额开具准确无误的发票。
2019年11月24日,因电梯轿厢泡水导致配件修复等,被告确认费用支出为27325.90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将所承保和修理的电梯等设施、材料经验收后向被告交付。2020年1月16日,因案涉电梯底坑部分部件锈蚀需更换配件,被告确认“本单按4000元包干,含人材机修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
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审计费计算表、结算定案表确认基本费91000元(含2018年12月至4月加强保养费56000元、7部电梯修理费35000元)、追加费143325.9元(含2019年5月至12月加强保养费112000元、签证费用27325.9元、签证费用4000元),合计234325.9元。原告现尚未就该部分费用向被告开具相应价税合计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绿城·启东玫瑰园二期高层电梯修理及加强保养补充协议》、签证2份、审计费计算表、结算定案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含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报酬234325.9元,由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报酬给付期限,原被告约定每月支付当月加强保养费,电梯修理费待通过验收后一次性支付,而被告并未每月支付当月应付费用,且案涉电梯验收通过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向被告交付;原被告就2020年1月16日确认的4000元修理费虽未约定给付期限,在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但是,因原被告明确约定原告在申请付款前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合同进度付款金额向被告开具准确无误的发票,在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被告立即支付相应报酬。基于原告提起诉讼距离双方确认报酬金额已逾一年半有余,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认原告按增值税税率3%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234325.9元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给付原告相应金额的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其未先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启东绿城香格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3%、价税合计234325.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启东绿城香格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交付该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报酬234325.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7元,保全费1745元,合计4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绿城香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4元。
审 判 员  林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龙
书 记 员  黄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