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16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华,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秀,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霞路259号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724793D。

法定代表人:陆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05141H。

法定代表人:万忠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平,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钢城大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934660130。

法定代表人:魏连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钢城大街东段南侧迁安市供热管理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50431008W。

法定代表人:王志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峭,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迁安市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华、孙秀秀,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存,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平,被告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东,被告迁安市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2948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7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20%的损失,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25%的损失,被告迁安市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25%的损失。但判决支持的后期护理费5年已经期满,原告仍需要护理,故主张后期10年护理费294805元。

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10年的后期护理费,缺乏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唐山中院(2017)冀02民终727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责任划分,我公司仅承担25%的责任。其次,我公司认为一次性给付10年的后期护理费用,期限过长,请法庭依法予以适当认定。

被告迁安市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10年的后期护理费期限过长,应以5年为宜。依据中院的生效判决,我方的责任比例为25%,我公司仅承担原告损失的2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15时50分许,原告**和妻子马艳华要将装修时所购置的抽油烟机拖进迁安市洼庄平改楼24号楼1单元一层的电梯,原告**背对着电梯门向里面拉抽油烟机,马艳华(抱着其亲属马铭蕊)正对着电梯门向里面推抽油烟机,电梯门当时处于敞开状态,但电梯轿厢未在一层,原告**因背对着电梯门而马艳华在后面推抽油烟机均未注意到上述情况,原告**掉进电梯井中,马艳华在试图拽住抽油烟机的过程中也被拖进了电梯井中,马铭蕊与马艳华一并掉了下去。

原告**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23天,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2天,在唐山第二医院住院39天,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9天,共住院治疗283天。2014年12月23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行腰1椎体内固定术后(固定物存在)致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二便失禁。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万元。

原告**伤后与马艳华、马铭蕊对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迁安市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迁安市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02民终3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冀0283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5%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91872.52元,赔偿原告马艳华损失49465.08元,赔偿原告马铭蕊损失775.42元;二、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与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23927.15元,赔偿原告马艳华损失28265.76元,赔偿原告马铭蕊损失443.1元;四、被告迁安市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67945.36元,赔偿原告马艳华损失21199.32元,赔偿原告马铭蕊损失332.32元;五、驳回原告**、马艳华、马铭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迁安市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7274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23927.15元,赔偿被上诉人马艳华损失28265.76元,赔偿被上诉人马铭蕊443.1元。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79908.94元,赔偿被上诉人马艳华损失35332.2元,赔偿被上诉人马铭蕊损失553.87元;迁安市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的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79908.94元,赔偿被上诉人马艳华损失35332.2元,赔偿被上诉人马铭蕊损失553.87元。**、马艳华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马铭蕊的其余损失由**、马艳华承担。**就超过确定护理期限的后期护理费,可另案主张。

判后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迁安市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中包括**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的五年后期护理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1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后期护理费2948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6)冀0283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2民终72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因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且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及伤情状况,本院酌定后期护理期限按5年计算(2019年10月30日至2024年10月29日)。期满后,若发生相关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后期护理费标准按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合计为42115元/年×5年=210575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后期护理费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42115元(210575元×20%),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后期护理费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52643.75元(210575元×25%),被告迁安市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后期护理费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52643.75元(210575元×2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期护理费42115元(210575元×20%);

二、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与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期护理费52643.75元(210575元×25%);

四、被告迁安市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后期护理费52643.75元(210575元×25%);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计887元,由原告**负担443元,由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元,由被告唐山市联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迁安市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芝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