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03民初17704号 原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4925号D-4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72479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城市大厦27层2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0079111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34937.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三城里(阅城)项目电梯大修合同》,约定维修费总额为802371.5元。2019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三城里(阅城)项目电梯大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维修费总额为237206.4元。在本合同范围内,所有电梯维修调试完成并经项目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后,双方进行结算,30天内支付结算总额97%,待保修期期满后30天内支付余款。现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起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承认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493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5元,由被告天津博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