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丝路创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0601民初1564号
原告:新疆丝路创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与中山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7HRY84Y。
法定代表人:张兴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青湖生态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南路**幢接待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87637434L。
法定代表人:吉维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丝路创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青湖生态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原告新疆丝路创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疆丝路创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9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0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丝路创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丽萍
二○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巧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