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丝路创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丝路创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青湖生态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601民初1194号
原告:新疆丝路创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与中山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7HRY84Y。
法定代表人:张兴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宝,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青湖生态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25区青湖南路1666号幢接待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87637434L。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军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新疆丝路创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创蓝公司)与被告新疆青湖生态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丝路创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马金宝、被告青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丝路创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3168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19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息6‰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特富锅炉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LDR4.0—1.0/115/70(DJ)立式电极锅炉一台及相关附件,总价款3414600元,包含设计、安装、验收、运费、直至供暖。交货地点为五家渠市青湖景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 %预付款682960,设备到场三日后支付30 %,付102438 元,完成安装、调试、达到政府职能部门总体验收标准后付款1434132元,余款8%,即273168元作为质保金,在2019年5月10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8年12月10日开始安装设备,设备调试后于2019年3月16日运行。2019年4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载明,安全性能符合要求。2019年5月11日,被告邀请监理单位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锅炉设备和附属设备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只在2018年10月18日支付68269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6月30日支付1458742元(其中10%的款项由产品抵值),剩余货款273168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青湖公司对欠付原告质保金27316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经验收合格26个月,现未过质保期,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特富锅炉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浙江特富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LDR4.0—1.0/11 5/7 0(DJ)立式电极锅炉一台及相关附件,总价款3414600元,包含设计、安装、验收、运费、直至供暖。交货地点为五家渠市青湖景区;原告需符合国家《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制造标准,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合格26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预付款682960,设备到场三日后支付30 %,付1024380元,完成安装、调试、达到政府职能部门总体验收标准后付款1434132元,余款8%,即273168元作为质保金,在2019年5月1 0日之前付清,并约定,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违约方若未按守约方要求履行义务,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退还守约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并按合同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682690元,2018年12月10日开始安装设备,设备调试后于2019年3月1 6日运行。2019年4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载明,安全性能符合要求。2019年5月11日,被告邀请监理单位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锅炉设备和附属设备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只在2019年1月3 0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6月30日支付1458742元(其中10%的款项由产品抵值),剩余货款273168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索款后,原、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达成资金支付计划书,载明预留8%质保金,共计273168元,于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引发本案争讼。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勘验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资金支付单、告知函、付款申请、催告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青湖公司公司欠原告货款273168元,有原告丝路创蓝公司与被告青湖公司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丝路创蓝公司要求被告青湖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73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息6‰计算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青湖生态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丝路创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3168元,逾期按照月息6‰支付逾期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778元,由被告新疆青湖生态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冉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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