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绿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合中心幼儿园、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中心小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2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合中心幼儿园。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中段四合镇中心小学院内。
负责人:徐忠明,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来,该幼儿园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中心小学。住所地:阜新市四合镇四合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艳,该中心小学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绿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5门。
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合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四合幼儿园)因与被申请人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中心小学、阜新绿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9民终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合幼儿园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对《四合镇中心小学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合同》涉及的30万元专项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权益。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它组织,是本案适格原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合镇中心小学是两个平等主体。申请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签订的该份合同无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即二被申请人,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款是阜新市细河区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委托四合镇中心小学用于四合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故四合幼儿园提出的其对该30万元专项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权益,即对该资金拥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四合镇中心小学与绿茵公司签订的《四合镇中心小学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合同》是否得到适当履行,以及合同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套取、侵占工程款30万元,涉及政府所拨专项资金的使用问题,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二审法院对四合小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四合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四合小学可向拨款单位、有关部门反映、举报。
综上,四合中心幼儿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合中心幼儿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张    昕
审判员 宁  久  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秀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