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绿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合中心幼儿园与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中心小学、阜新绿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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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9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合中心幼儿园。

负责人:***,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来,该幼儿园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小学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绿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小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合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四合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四合镇小学)、阜新绿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911民初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合幼儿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911民初190号民事裁定,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签订《四合镇中心小学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因为该合同而受益,该合同已经导致上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二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共同套取、侵占了拨付给上诉人的30万元资金,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与该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第三人,有权起诉确认该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其主观目的就是共同套取、侵占拨付给上诉人的30万元资金,侵犯了上诉人对该30万元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权益,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它组织,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适格;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对上诉人进行了维修改造的事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是错误的,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内容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第六十四条是关于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案应当裁判的内容,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法律规定。

四合幼儿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二被告之间在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四合镇中心小学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专项资金30万元;3、判令二被告对专项资金30万元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四合镇小学与被告绿茵公司签订《四合镇中心小学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原告四合幼儿园是该合同的受益方,该合同并未导致原告四合幼儿园的利益遭受损害,故其不属于有权主张合同无效的特定第三人,原告四合幼儿园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合幼儿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退还原告四合幼儿园。

本院认为,四合幼儿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四合镇小学与绿茵公司签订的《四合镇中心小学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合同》无效,由此应认定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因四合幼儿园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而且四合幼儿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四合幼儿园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驳回四合幼儿园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四合幼儿园提出的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四合镇中心小学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的主观目的是套取、侵占拨付给上诉人的30万元、侵犯了上诉人对该30万元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权益、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它组织、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对上诉人进行了维修改造的事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法律规定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四合幼儿园起诉请求的事项和理由以及一审庭审的情况可见,该30万元是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这里涉及行政或事业拨款的问题,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四合幼儿园提出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该项法律规定确有不当,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正确。

综上,四合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