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旭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中盛旭峰(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7民初2223号

原告:中***(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348YTJ28,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商会大厦7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学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府,男,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6507707XE,住所地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爱乐园。

法定代表人:林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三***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府、杨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爱乐公司偿还工程款1670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爱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爱乐公司将爱乐酒店龙湖庄园4#楼、7#8#楼改造工程;4#楼外脚手架,4#楼不漏清理屋面垃圾,4#楼原总电缆短路开挖点工工程承包给美居公司施工。2019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4#楼采光井、4#二层加层,35#采光井、门厅、空调机座,临时配电房,道路拆除等工程;及大门楼基础、广告牌基础、精神堡垒基础工程承包给中***公司施工。上述工程合计造价549699元,爱乐公司仅支付了382655元,剩余工程款167044元至今未付。为此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报告、转账凭证等。

爱乐公司未作答辩。

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为此对事实认定如下:

1.2018年10月11日爱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福建鑫佳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公司的施工范围为爱乐酒店龙湖庄园4#、7#、8#楼改造工程,根据工程预算优惠5%后的含税造价为18773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日内且人员进场支付%1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预留5000元质量保证金在壹年内无质量问题在七日内付清。爱乐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林曦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印章。该合同履行后爱乐公司尚欠5000元质量保证金未返还中***公司。

2.2018年11月13日爱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福建鑫佳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公司的施工范围为爱乐酒店龙湖庄园4#采光井、4#二层加层、35#采光井、门厅、空调机座,临时配电房,道路拆除等工程,根据工程预算优惠5%后的含税造价为122309元,双主还对工程期限、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爱乐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林曦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印章。同年12月20日爱乐公司工程负责人叶兆思、庄毓清在工程项目造价审核汇总表签字确认,主要内容为: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施工,综合各项目施工造价111924元,该份合同项下工程款已付清。

3.2018年12月3日爱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福建鑫佳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公司的施工范围为爱乐酒店龙湖庄园大门楼基础、广告牌基础、精神堡垒基础工程,综合各项目施工造价190680元,工程已完成施工后。叶兆思、丁序颖在决算报告中的爱乐公司处签字确认,该合同实际价款为250044元,该合同项下工程款已支付88000元,尚欠16204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报告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中***公司承建爱乐公司发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双方工程决算,爱乐公司应按约定向中***公司支付价款。案涉工程总造价549699元,爱乐公司已支付382655元,尚欠工程款167044元,爱乐公司应予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决算(结算核定)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故中***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爱乐公司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中***(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7044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三***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应自2020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三***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阿光

人民陪审员  张昌荣

人民陪审员  张娥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宏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