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丹东永同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2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永同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丹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鹏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永同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永同昌公司)、永同昌建设集团丹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同昌丹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终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东鹏展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过低违约金应予以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二审法院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赞同调整过高减少违约金,反对过低予以增加违约金,明显违背立法宗旨。部分质保金应计算逾期返还利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申请人逾期返还质保金,原一审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改判被申请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丹东鹏展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丹东鹏展公司与永同昌丹东公司、丹东永同昌公司之间签订的丹东滨江壹号、**壹号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案涉滨江壹号5#楼分包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应付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该约定利率已达到年息182.5%。永同昌丹东公司与丹东永同昌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原一、二审判决结合丹东鹏展公司的经营性质,并因丹东鹏展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永同昌丹东公司、丹东永同昌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该笔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丹东鹏展公司实际损失,依法将该笔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年息24%较为适当。关于案涉其余合同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节。因本案当事人各方之间有多年的商业合作,本案多数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均约定了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丹东鹏展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工程欠款应以合同约定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关于丹东鹏展公司主张部分质保金应计算逾期返还利息一节。案涉部分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不付息,二审判决认定该部分质保金不应计息返还,亦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