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永同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同昌建设集团丹东有限公司、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6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丹东永同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鸭绿江大街28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惠,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八道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杰,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永同昌建设集团丹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鸭绿江大街280-4号。
法定代表人:张榕峰,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丹东永同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永同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同昌发展公司)、被执行人永同昌建设集团丹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同昌丹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中,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辽0603执1498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永同昌发展公司在银行存款243265.50元”。被执行人永同昌发展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辽06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驳回永同昌发展公司的异议。”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1月22日,保全申请人鹏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辽060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永同昌发展公司的银行存款6705513.50元。2018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辽060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永同昌丹东公司、被告永同昌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32333.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永同昌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鹏展公司工程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鹏展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永同昌发展公司上诉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辽06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改判永同昌丹东公司、永同昌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鹏展公司工程款6432333.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鹏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鹏展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永同昌发展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鹏展公司给付了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7309098.98元。判决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0月23日解除了对永同昌发展公司的银行存款6705513.50元的冻结,重新冻结其银行存款243265.5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永同昌发展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就履行判决给鹏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了电话,***对此表示:接电话时正在高速公路上开车,精力集中在安全上,也不知道对方是谁,回答的不一定准确。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履行义务。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永同昌发展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其银行存款,异议人永同昌发展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同昌发展公司的异议。
永同昌发展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在收到法院生效判决后,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履行判决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不应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9)辽06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9)辽06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复议申请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可以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并无不当,永同昌发展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永同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作伟
审判员  白银河
审判员  孙士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