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丛XX、丛XX、丛X诉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603民初489号
原告:丛XX,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忠杰村大林村民组150132,身份证号:210604195004150031。
原告:丛XX,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X,身份证号:XXXXXX。
原告:丛X,女,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X,身份证号:XXXX。
三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倩,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XX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XXXX。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明,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迎江街41-1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X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铁,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十一经街6号楼2单元603室,身份证号:210603196812251031。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XXXXX。
负责人: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宝珠,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江山街83号保利锦江临雨4号楼1单元503室,身份证号:15220219890601042X。
原告丛XX、丛XX、丛X诉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丹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业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倩、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忠杰、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明、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铁、平安财险丹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宝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案外人孙XX驾驶辽X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丹东市振兴区浪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公交公司保修厂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辛XX驾驶的辽XXXXXX号大型公交客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致辽XXXXXX号大型公交客车乘客张XX当场死亡、马X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辛XX负次要责任,乘客张XX和马X无责任。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XX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肇事车辆辽XXXXXX号大型公交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丹东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三名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04638元、丧葬费26729元,合计431367元。原告诉至法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两个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不足部分由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和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孙XX系雇佣的司机;作为涉案车辆辽XX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予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没有财务凭证不能证明死者张XX生前月收入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辩称:作为涉案车辆辽XX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保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案外人辛XX系雇佣的司机;作为涉案车辆辽XXXXXX号大型公交客车的所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丹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丹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其他意见同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平安财险丹东支公司辩称:作为涉案车辆辽XXXXXX号大型公交客车的保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案外人孙XX驾驶辽X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丹东市振兴区浪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公交公司保修厂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辛XX驾驶的辽XXXXXX号大型公交客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致辽XXXXXX号大型公交客车乘客张XX当场死亡、马X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振兴二大队于2016年5月2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6】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孙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辛XX负次要责任,乘客张XX和马X无责任。
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XX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孙XX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险。
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肇事车辆辽XXXXXX号大型公交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辛XX系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雇佣的司机。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丹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
原告丛XX、丛XX、丛X系死者张XX继承人,死者张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户籍,自2012年起居住在城镇从事保姆工作,月薪2000元。
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给三名原告垫付2.5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死亡赔偿金:31126元/年×13年=404638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确定);
2、丧葬费:26729元(丧葬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丧葬费26729元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为43136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6】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殡仪服务合同、火化丧葬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家庭状况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员工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丹东市元宝区万家乐家政服务中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孙XX在从事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所指示的雇佣活动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三是案外人辛XX系在从事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指示的雇佣活动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四是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丹东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振兴二大队认定,案外人孙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辛XX负次要责任,乘客张XX和马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孙XX、辛XX从事雇佣活动,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丹东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三名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和平安财险丹东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张XX自2012年起居住在城镇从事保姆工作,月薪2000元的事实,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2.5万元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名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名原告296367的70%为207456.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名原告88910.1元。
四、驳回三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0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2元、被告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098元,三名原告负担225元(此款三名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丹东鹏展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并给付三名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刘业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