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4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14号1幢507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积,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西环路天佑街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长沙路3号祥贺建材批发市场K2-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朗**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信华街168号乙。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朗**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4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交完备证据证明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运输记录、入库税款明细、完税证明等,无法证明合同双方发生了真实交易。被上诉人刻意回避起诉其直接前手上海瑞茵实业有限公司,且法庭未要求上海瑞茵实业有限公司出庭说明合同履行情况,基础交易相关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饰有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条规定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并不冲突,此条款设置的含义为:票据持票人在能够证实其属于合法持票人的前提下,才应当尊重票据的无因性。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径行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051186的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主***应首先出示其办理贷款的证据,以证明其因为票据未付款而导致的贷款利息损失。被上诉人直接以LPR利率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也不属于持票人可请求的费用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关于基础有矛盾点,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基础交易证据系伪造。 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朗**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朗**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朗**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21年5月27日,出票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845222546020210527934900160,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6日,收款人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后经连续背书依次转让于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瑞富路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朗**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进春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小桥流水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瑞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 2022年5月25日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示付款,5月31日遭拒付。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系争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及电子票据系统录屏视频在案为凭。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汇票的真实性,但抗辩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 因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系争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及电子票据系统录屏视频,到庭对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对系争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示了与直接前手上海瑞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和发票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 因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合同原件及真实的发票,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与直接前手的合同、发票,证明了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信息完整的系争汇票打印件及电子票据系统录屏视频,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最后被背书人,因此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 系争票据到期,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到期日前一天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期内遭拒付,构成拒付,有权向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连带清偿票面金额及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关于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票据追索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二、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1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三、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朗**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朗**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持有案涉票据,并提交与前手上海瑞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和发票证明其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系恶意持票人、非法持票人。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上海岩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向包括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主张支付案涉票据本息。 综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