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4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石棚村465号。
经营者:**,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鹤山路851号甲9户。
原审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积,董事。
原审被告: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拜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西环路天佑街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海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马路启城建材批发市场西门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一街28号院3号楼6层6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及原审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交完备证据证明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发票、入库税款明细、完税证明等,无法证明合同双方发生了真实交易。合同及送货单据未出示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加:33以印证,存在极高的造假可能性。《结清证明》明显系为本案诉讼制作的证据,其出具日期与汇票背书日为同一天,且在不确定该汇票是否能够解付的情况下就约定货款两清,不合常理。其次,票据流通本身就存在利息占用问题,而该《结清证明》是在距票据到期日将近一年的情况下出具的,不仅放弃利息,尚且让利1650元,在票面金额仅10万元的商票中就让利5000元左右,利润差达5%,明显不符合交易常理。合同的交易标的系石灰石,而该种矿产的生产、交易需要有完备的工商及国土资源手续,但原告均未提供,无法证明其是适格的交易主体,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且法庭未要求被上诉人的直接前手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出庭说明情况,该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被上诉人主***应首先出示其办理贷款的证据,以证明其因为票据未付款而导致的贷款利息损失。被上诉人直接以LPR利率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也不属于持票人可请求的费用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明确上诉请求: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的证据关于基础有矛盾点,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基础交易证据系伪造。
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未答辩。
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向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21年5月27日,出票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845222546020210527934900241,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6日,收款人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后经连续背书依次转让于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临沂市金谷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为最后持票人。
2022年5月26日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提示付款,5月31日遭拒付。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当庭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出具的系争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在案为凭。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对汇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当庭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出具的系争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原审法院对系争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出示了与直接前手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证明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为卖方,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拜尔建材有限
公司不予认可。
因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提交了合同、送货单、结算证明原件,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提交了与其直接前手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证明原件,证明了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提交了银行出具的信息完整的系争汇票打印件,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为最后被背书人,因此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为合法持票人。
系争票据到期,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在提示付款期内遭拒付,有权向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连带清偿票面金额及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二、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1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三、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已预交,由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兴奥龙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持有案涉票据,并提交与前手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证明,能够证明其基于购销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系恶意持票人、非法持票人。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即墨区科青建材经销部系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向包括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主张支付案涉票据本息。
综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